(2016)湘0121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李娟、戴某与长沙县黄花镇长丰村长丰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1民初2号原告李娟。原告戴某。法定代理人李娟,即上述原告,系原告戴某之母。被告长沙县黄花镇长丰村长丰村民小组,住所地:长沙县黄花镇长丰村长丰村民小组。负责人王根明。委托代理人曹孟辉,系本组组员。委托代理人王仲辉,系本组会计。原告李娟、戴某与被告长沙县黄花镇长丰村长丰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长丰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两原告支付土地补偿款共7000元(3500元/人);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长丰答辩要点:不同意两原告的诉求,因外嫁女出嫁后户口就应将户口迁至其丈夫户口所在地,且村规民约约定外嫁女及外甥子女不享受本组待遇。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李娟于1980年10月4日出生,自出生起户口随其父李正泽登记在长丰,系该组村民。2005年1月28日,李娟与长沙市岳麓区非农户戴亮登记结婚,婚后李娟未迁出户口,戴亮未迁入长丰。2007年10月16日李娟与戴亮生育一子戴某,出生后户口随其母李娟落户在长丰,李娟、戴某在戴亮户籍地未享受征收补偿待遇,也未分配相关的田地。李娟与戴某随户主李正泽共7人取得长丰1997年至2026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2009年12月10日,李娟作为户主与戴某单独立户。2010年7月26日,李娟取得长丰组村民建房许可。2、2015年因捞刀河两河治理,被告长丰经水利部门征收21亩土地,2015年11月25日,长丰制定了分配方案,内容为“长丰外嫁女外孙不参加分配”并制定了《长丰两河治理土地补偿款分配表》,按3500元/人进行了分配,另预留征收款110513元。李娟、戴某作为外嫁女、外孙子女未列入土地补偿分配。两原告认为分配方案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主张前述诉讼请求。判决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户籍是中国公民资格的合法凭证,户籍登记是户口管理的合法形式。村民资格的取得以户口登记为前提,村民对集体土地的承包权益应以户口来源的合法性作为分配依据。李娟自出生起户籍随父李正泽登记在长丰,戴某自出生起户籍随母李娟登记在长丰,两原告系长丰村民,具有长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第十六条一款第(二)项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李娟、戴某作为长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平等享有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权益。长丰已向其他成员按3500元/人的标准发放土地征收补偿费,未按该标准向两原告同等发放土地征收补偿费,其行为侵犯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两原告要求长丰分配土地征收费各35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长沙县黄花镇长丰村长丰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娟土地征收款3500元;限被告长沙县黄花镇长丰村长丰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戴某土地征收款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90元,合计115元,由被告长沙县黄花镇长丰村长丰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柳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彭英附本判决所引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六十三条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第十八条土地承包应当遵循以下原则:按照规定统一组织承包时,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也可以自愿放弃承包土地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款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一)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二)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三)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水库、农田水利设施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四)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