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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2行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高赛花与任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赛花,任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任丘市教育和体育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982行初2号原告高赛花。委托代理人麻雅良,河北春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双坡。被告任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刘春明,局长。委托代理人薛彦石,任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第三人任丘市教育和体育局。法定代表人苏会战,局长。委托代理人温美杰,河北宪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赛花诉被告任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劳动监察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赛花诉称,原告自2009年9月份在任丘市教育体育局任教,一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任丘市教育体育局也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被告对任丘市教育体育局的违法行为具有法定监管职责。为此,原告向被告书面申请要求其履行相关法定职责,但被告不予答复。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限期责令任丘市教育体育局为原告缴纳自2009年9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用的法定职责。被告任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2009年7月14日任政发(2009)40号文件规定:今后凡不经教育体育局批准,各学校、幼儿园不得擅自招收代课老师。高赛花自2009年9月到苟各庄镇枣林庄小学任教,属于违规用人。高赛花与学校并未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不适用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第三人任丘市教育和体育局述称,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自2009年开始,已不再聘任代课教师,第三人从未认可原告代课教师的资格。任丘市苟各庄镇枣林庄学校已取得办学许可,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被答辩人为枣林庄学校聘任,与第三人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称自2009年9月至今在第三人处任教,一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认为原告与任课学校没有劳动关系,学校属于违规用人,不适用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第三人亦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高赛花请求被告任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任丘市教育体育局履行劳动监察法定职责,责令第三人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但原告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与第三人之间有教师聘任协议,且其自认也没有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审理中,被告任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原告与第三人未建立劳动关系,第三人任丘市教育体育局认为原告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起诉尚不具备起诉条件。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赛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青云人民陪审员  王亚男人民陪审员  杨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杜亚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