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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81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朱旭、王某某、田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旭,王某某,田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81刑初6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旭,男,1990年8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宣威市人。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1日关押,次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由宣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羁押于宣威市看守所。辩护人朱用,云南辰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女,1969年2月15日生,汉族,文盲,农民,云南省宣威市人。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由���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羁押于宣威市看守所。辩护人龚志省,云南钱文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田某某,女,1992年2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宣威市人。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由宣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段永平,云南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旭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田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倪靖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旭、王某某、田某某及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朱用、龚志省、段永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6日24时许,被告人朱旭驾驶云DXXX**长安牌微型车至宣威市格宜镇邮政营业所,盗走营业所保险柜一个,随后其驾车至东山镇镇雄村委会孟家村,将保险柜内的现金523123.03元拿走。随后被告人朱旭将盗窃来的现金27447.5元交予被告人王某某保管,同时拿了10800元给被告人田某某使用,被告人王某某、田某某在明知上述款项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继续保管、使用。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证实指控事实,并认为被告人朱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旭有立功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田某某明知是赃款而仍以窝藏、使用,其���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朱旭、王某某、田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朱旭的辩护人朱用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以被告人朱旭主动退赃,未给被害人造成较大损失,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无前科,系初犯,有立功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朱旭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龚志省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以被告人王某某无前科,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小,涉案赃款已全部追回,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田某某的辩护人段永平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以被告人田某某无前科,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小,涉案赃款已全部追回,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对被告人田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6日零时许,被告人朱旭驾驶云DXXX**长安牌微型车至宣威市格宜镇邮政营业所,利用事先准备好的作案工具钳子和撬棍撬开格宜镇邮政营业所房屋后窗,进入邮政所营业室内,盗走保险柜一个。随后其驾车至东山镇镇雄村委会孟家村,将保险柜内的现金523123.03元拿走。被告人朱旭用盗窃所得现金购买了上海大众SVW71716DL轿车一辆,将盗窃来的现金27447.5元交给其母亲被告人王某某保管,同时拿了10800元给其妻子被告人田某某使用。被告人王某某、田某某在明知上述款项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继续保管、使用。被告人朱旭被抓获后,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的方式通知被告人田某某约定到指定地点协助抓获田某某。破案后,被告人王某某、田某某退赔了赃款,追回的现金人民币277900元和用赃款购买的上海大众SVW71716DL轿车已由被害人领走。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邵会荣的报案和陈述记录,证人徐某某、陈某某、孙某、李某某、浦某某、尹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刘某某、朱某某、张某甲、王某甲、杜某某、徐某甲、邱某某的证言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金轧账单,打捞记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视频、音频资料,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有无前科证明,户口证明,说明材料等证据与三被告人的供述记录相互���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田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朱旭协助司法机关抓获被告人田某某,有立功表现,被盗财物基本追回,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告人朱旭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田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已退赔,有悔罪表现,对二被告人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田某某有自首情节的指控,因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田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有自首情节,免予刑事处罚和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0元(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2024年10月10日止。)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纳)。三、被告人田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被告人王某某、田某某的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云D574**长安牌微型车一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飞审 判 员  陈学清人民陪审员  陈 派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柴 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