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02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02刑初100号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公诉刑诉(20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翠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陕AW18**号小型面包车,从陕西省户县行驶至咸阳市秦都区世纪大道三号桥十字时,被民警查获。经陕西咸阳核工业215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李某某血液样液中乙醇含量为181.24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举了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陕AW18**号小型面包车,从陕西省户县行驶至咸阳市秦都区世纪大道三号桥十字时,被民警查获。经陕西咸阳核工业215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李某某血液样液中乙醇含量为181.2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陕西咸阳核工业二一五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期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芳妮人民陪审员 魏明利人民陪审员 王线芬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魏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