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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02民初字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万风江、万金成等与孟凡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风江,万金成,孟凡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02民初字36号原告万风江,男,1955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沧州市沧县。原告万金成,男,1982年5月2日生,汉族,住沧州市沧县。被告孟凡杰,男,1991年1月1日生,汉族,住沧州市沧县。原告万风江、万金成与被告孟凡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风江、万金成,被告孟凡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风江、万金成诉称,被告与原告万风江之女万丽原为夫妻关系,婚后于2014年8月10日共同出资购买了新华区东环北街铁路医西2楼2-405房屋一套。为买房,被告及其前妻向原告万风江借款36000元,向原告万金成借款20000元。后两人因感情不和于2015年10月16日被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并认定被告孟凡杰与其妻共同债务56000元,由两人分别偿还28000元,现该判决已经生效。因被告至今尚未履行还款义务,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二原告借款共计2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算至履行完毕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孟凡杰辩称,原告诉称的36000元是被告与前妻万丽的共同财产,被告不欠原告万风江钱;原告诉称的20000元是被告与前妻万丽借原告万金成的,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偿还原告万金成1万元。原告提交的欠条上被告的签字是在原告一家的威胁下签的。经审理查明,被告孟凡杰与万丽于2014年1月6日登记结婚,2015年10月16日本院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685号民事判决书,准予双方离婚,并依法分割共同债务56000元和共同财产,该判决已生效。以上事实有本院(2015)新民初字第685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2014年8月10日,被告孟凡杰与万丽共同出资购买了新华区东环北街铁路医西2楼2-405房屋,为交纳首付款,双方向原告万风江(万丽之父)借款36000元,向原告万金成(万丽之兄)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两张。借条一右边内容为“买楼首付万丽,买楼首付从老丈人拿3万六元整,孟凡杰”原告称该内容及签字均为被告孟凡杰书写。被告质证称,借条内容不知何人书写,“孟凡杰”三字不能确定是否为自己所签。左边内容为“买房首付款是万丽丽出,其中三万六千元整是从老丈人万风江那拿,另从大舅哥万金成那拿两万元,孟凡杰(并摁手印)”原告称,借条内容为万丽书写,“孟凡杰”为被告所签,并由被告摁手印。被告质证称,借条内容均为他人书写,借条中有关36000元的内容为后加上的,“孟凡杰”三字为被告所签,但是手印不能确定是否为被告所摁。借条二内容为“孟凡杰今借万金成伍万陆仟元整。借款日期:2014.7月,还款日期2015.7月,借款人:孟凡杰”原告称,借条中的56000元即为被告借原告万风江的36000元和万金成的2万元,借条内容为原告万金成书写,“孟凡杰”三字为被告所签。被告质证称,被告在原告的胁迫下签的字。以上事实有借条三张、开庭笔录、对孟凡杰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孟凡杰与其前妻万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购买房屋,向原告万风江借款36000元,向原告万金成借款2万元,并为二原告出具借条两张。被告称借条一中有关36000元借款的内容为其签字后由他人添加,对此部分借款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首先该借条前后语言表达一致、统一、连贯,且有“其中、另”将两部分借款内容连接;其次在书写顺序上有关36000元的借款内容先于2万元借款内容书写,故该借条内容应为同一时间书写,被告签字即为对原告诉称的全部借款的认可。被告虽称借条二是在原告的胁迫下签订,但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因原告所提交的两张借条中的借款总数额均是56000元,故对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应予认定。因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借款,故被告应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承担一半的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因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故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案中原、被告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故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5年8月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凡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万风江借款本金18000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息,自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孟凡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万金成借款本金1万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息,自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回海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亚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