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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18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原告陈香云诉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任丙林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香云,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丙林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846号原告陈香云,女,汉族,住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XXX,大同市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法定代表人葛建华,该公司经理。被告任丙林,男,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康保县。委托代理人杜云飞,山西五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香云���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任丙林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香云及其委托代理人XXX、被告任丙林委托代理人杜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香云诉称,2014年4月24日原告认购被告中大公司位于大同市城区府南街7号“某某府城二期”x号楼x单元xxxx号房屋一套,面积都为170.29平米,单价5500元/平米,房屋总价为936595元。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一次性支付购房款936595元给被告中大公司。2014年10月16日原告收到入住通知单,并按照通知单交纳了该房屋的契税、产权登记费、查档费、产权代办费、公共维修基金、暖气费、燃气表费、有线电视初装费共计35500元,交于被告中大公司。同年10月18日物业费(含电梯)、装修保证金、装修服务费共计5576元,交于大同市云波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大公司交付房钥匙于原告(现原告未入住)。原告准备装修后入住,却在2015年1月15日发现该房屋在自己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4年5月已在房管部门被他人网签登记,网签人为被告任丙林。原告认为该房屋是在被网签前所认购,拥有对该房屋的所有权。被告中大公司明知该房屋已经认购出售却又网签给被告任丙林,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位于大同市城区府南街7号“某某府城二期”x号楼x单元xxxx号房屋所有权为原告所有;被告中大公司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撤销被告任丙林的网签登记;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房屋认购协议书,证明原告实际购买了被告中大公司所有的府南街7号“某某府城二期”x号楼x单元xxxx号房屋。2、收款收据9份,证明原告缴纳购房款及装修服务费等各项费用,原告已经实际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3、入住通知单,证明该房屋已交付原告。被告中大公司未出庭应诉。被告任丙林辩称,应驳回原告的第一项诉求;原告诉求撤销网签登记是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被告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被告属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是共同被告;原告的合同时间是2014年10月15日,被告与中大公司是2014年5月,在原告之前签订,并办理了网签登记,被告的合同真实有效,该房屋应归被告所有。针对其主张,被告任丙林提供以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房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任丙林与被告中大公司2014年5月30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于当日经房产部门预告登记。2、被告中大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打款凭证一份、委托书一份、王丽香给大同市仲裁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中大公司将购房款交给王丽香,王丽香将钱交给中大公司的指定账户。该诉争房屋是中大公司委托王丽香出售给被告的,购房款交给了王丽香,后由王丽香统一将购房款520万元打入中大公司账户。经审理查明,原告陈香云与被告中大公司签订《某某府城二期房屋认购协议书���,无编号(该合同注明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15日)。约定原告自愿认购被告中大公司位于某某府城二期x号楼x单元xxx号房屋(建筑面积170.29㎡,单价5500元)一套,总价936595元。合同约定房屋的交付时间为2014年9月30日。被告中大公司给原告出具了936595元的房款收据(收据日期为2014年10月9日)。原告交纳燃气表费380元、有线电视初装费500元、公共维修基金12771元,暖气费3458元、契税17710元、产权登记费80元、查档费100元、代办费500元(上述收据日期为2014年10月16日)、交纳装修服务费851元、装修保证金2000元、物业费(含电梯)3065元(上述收据日期为2014年10月18日)。被告任丙林与被告中大公司签订《大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合同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30日。该合同在大同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备案登记。合同约定:被告任��林向被告中大公司购买某某府城5号楼x单元x层xxx号房,建筑面积170.29㎡,单价2096.86元,买受人一次性付款357074元;出卖人于2014年9月30日前交付房屋。被告中大公司给被告任丙林出具了357074元的收据。王丽香于2014年5月31日通过银行汇给沈颂华52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某某府城二期房屋认购协议书》、收据、被告提供的《大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收据、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中国银行汇款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与被告中大公司签订的《某某府城二期房屋认购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被告任丙林对原告所提供证据均不认可,认为被告任丙林与被告中大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真实有效,诉争房屋应归被告任丙林所有。本案中,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认购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该合同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中大公司签订的《某某府城二期房屋认购协议书》为有效合同。关于诉争的位于本市某某府城二期x号楼x单元xxx号房屋,被告中大公司是否应向原告履行合同义务的问题。原告认为其已交纳了全部房款,房屋也已交付原告,该房屋应归原告所有。被告任丙林对原告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大公司是借贷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因原告的认购协议书合法有效,诉争房屋已交付原告,且原告已付清房款和入住费用并已合法占有该房屋,按照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合法占有房屋以及买卖合同成立先后等顺序确定权利保护顺位的原则,应由被告中大公司向原告履行合同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大公司签订的《某某府城二期房屋认购协议书》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约定付清了所有款项,被告中大公司也已交付了房屋,现原告已合法占有该房屋,故原告要求确认位于本市某某府城二期x号楼x单元xxx号房屋归其所有及被告中大公司为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撤销二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合同备案登记的诉讼请求,因房屋的备案登记行为属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任丙林就其与被告中大公司所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争议问题,被告任丙林可向被告中大公司另行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本市某某府城二期x号楼x单元xxx号房屋归原告陈香云所有;二、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原告陈香云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三、驳回原告陈香云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由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继东人民陪审员  刘丽萍人民陪审员  袁 青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孔祥新崔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