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7民终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4
案件名称
庄凤珍、莫翠英、莫翠飞、莫声和与莫希进、莫达记、莫希昶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庄凤珍,莫翠英,莫翠飞,莫声和,莫希进,莫达记,莫希昶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民终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庄凤珍,女,194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莫翠英,女,196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莫翠飞,女,196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莫声和,男,194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委托代理人:黄宣干,广东天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希进,男,196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达记,男,197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希昶,男,197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上诉人庄凤珍、莫翠英、莫翠飞和上诉人莫声和因与被上诉人莫希进、莫达记、莫希昶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4)阳东法合民初字第151号���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庄凤珍是莫希进、莫翠英、莫达记、莫希昶、莫翠飞的母亲。双方当事人同是阳江市阳东区甲镇乙村委会丙村人。在1980年左右,双方当事人所在的村集体丙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分田到户,庄凤珍、莫希进、莫翠英、莫达记、莫希昶、莫翠飞的家庭在土名丁坑处承包有水田1亩,界至为:东至大陂烈,南至许家强田,西至陈香灿田,北至陈香敏田,承包方代表为庄凤珍的丈夫莫纯昌。1992年,莫纯昌口头约定将该水田转包给莫声和,并由莫声和承担该水田的公粮任务。此后莫声和在该水田上连同其本人所承包的其他水田一起开挖了成一个鱼塘,并由其经营至现在。由于国家从2005年起减免农业税,莫声和就不用再向国家缴交公粮任务,其也没有��庄凤珍、莫希进、莫翠英、莫达记、莫希昶、莫翠飞缴交该水田的转包费。因莫纯昌已经去世,为此,庄凤珍于2011年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莫声和支付上述水田的转包费,后于2011年10月27日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原审法院于2011年10月27日作出(2011)阳东法民二初字第114号民事裁定,准许庄凤珍撤回起诉。2014年7月24日,庄凤珍、莫希进、莫翠英、莫达记、莫希昶、莫翠飞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莫声和返还所承包的水田,并支付2005年至2014年共10年的承包费(按每亩每年100斤稻谷计算)给庄凤珍、莫希进、莫翠英、莫达记、莫希昶、莫翠飞,本案受理费由莫声和负担。另查明:在2000年第二轮农村土地延长承包期间,本案双方当事人所在的丙村没有重新调整承包土地。经原审法院向阳江市阳东区甲镇乙村委会查实,1992年庄凤珍、莫希进、莫翠英、莫达记、莫希昶、莫翠飞家庭所承包的水田,缴交公粮任务为每年每亩105斤稻谷。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通知,2015年每50公斤早籼稻(三等)最低收购价为135元。原审判决认为:80年代,庄凤珍、莫希进、莫翠英、莫达记、莫希昶、莫翠飞所在的村集体丙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承包了该村在土名丁坑垌的水田1亩,庄凤珍的丈夫莫纯昌作为家庭代表于1992年前后口头约定将该水田转包给莫声和开挖鱼塘,并由莫声和承担该水田的公粮任务的事实,既有阳江市阳东区甲镇乙村民委员会、阳江市阳东区甲镇乙村丙村经济合作社、阳江市阳东区甲镇乙村平沙村经济合作社于2013年9月22日共同出具的证明,又有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27日对莫声和所在的丙村村长莫声明所作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为证,证据充分,对上述事实应予以确认。莫声和否认承包庄凤珍、莫希进、莫翠英、莫达记、莫希昶、莫翠飞家庭上述水田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虽然国家从2005年起免收农业税,莫声和不需再向国家缴交公粮任务,但据此并不能免除莫声和应向庄凤珍、莫希进、莫翠英、莫达记、莫希昶、莫翠飞缴交上述水田转包费的义务。因为耕种土地农业税是基于土地用益物权关系而产生,其免征利益应归于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承包方,即本案的庄凤珍、莫希进、莫翠英、莫达记、莫希昶、莫翠飞,同时,莫声和至今仍然占有、使用庄凤珍、莫希进、莫翠英、莫达记、莫希昶、莫翠飞的承包地,故莫声和理应按照该转包水田的公粮任务向庄凤珍、莫希进、莫翠英、莫达记、莫希昶、莫翠飞履行缴交转包费的义务。庄凤珍、莫希进、莫翠英、莫达记、莫希昶、莫翠飞诉请莫声和支付上述水田的转包费(2005年至2014年共10��),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众所周知,以前国家收取公粮是按三号稻谷收取,故本案的转包费应按公粮任务数额按三号稻谷价格确定。经查,2015年每50公斤早籼稻(三等)最低收购价格为135元,本案转包的水田面积是1亩,每年应缴交的公粮任务为105市斤稻谷。本案中,庄凤珍、莫希进、莫翠英、莫达记、莫希昶、莫翠飞请求按每亩每年100市斤稻谷的标准计算转包费,并无不当,应予支持。经计算,本案中莫声和应给付庄凤珍、莫希进、莫翠英、莫达记、莫希昶、莫翠飞自2005年起至2014年止的转包费共1350元(100市斤/年×1.35元/市斤×10年)。至于庄凤珍、莫希进、莫翠英、莫达记、莫希昶、莫翠飞诉请莫声和返还上述1亩水田,理据不足,应不予支持。理由如下:第一,莫声和在该水田上连同其本人所承包的水田一起开挖了鱼塘,并形成一个整体鱼塘,莫声和在事实上难以履行返还义务;第二,庄凤珍、莫希进、莫翠英、莫达记、莫希昶、莫翠飞所在的丙村,在2000年第二轮农村土地延长承包期间,并没有重新调整承包土地,表明庄凤珍、莫希进、莫翠英、莫达记、莫希昶、莫翠飞对上述1亩水田享有的承包经营权至2029年12月31日止,故本案双方的转包期限亦应至2029年12月31日止,现在转包期限显然尚未到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莫声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05年至2014年的土地转包费1350元给庄凤珍、莫希进、莫翠英、莫达记、莫希昶、莫翠飞;二、驳回庄凤珍、莫希进、莫翠英、莫达记、莫希昶、莫翠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元,由庄凤珍、莫希进、莫翠英、莫达记、莫希昶、莫翠飞负担280,莫声和负担50元。上诉人庄凤珍、莫翠英、莫翠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莫纯昌出租水田给莫声和经营鱼塘错误。莫纯昌在1992年间与莫声和约定,出租水田给莫声和耕种并代为缴交公粮,后莫声和擅自将水田开挖成鱼塘养鱼,其开挖鱼塘的行为未经过莫纯昌的同意。二、一审法院认定讼争水田租期至2029年12月31日止依据不成立,并损害了庄凤珍、莫翠英、莫翠飞的合法权益。1、鱼塘所在水田的出租户现已全部向法院起诉请求莫声和返还所有水田,一审认为莫声和难以履行返还水田义务的理由不成立。虽然莫声和将莫纯昌出租给其的水田与其他水田连在一起开挖了鱼塘,但现在鱼塘所在水田的出租户现已全部向法院起诉请求莫声和返还所有水田,其中包括陈香敏子女(陈奕升、陈奕东、陈旭霞、陈旭红)起诉莫声和返还2.83亩水田[案号为(2014)阳东法合民初字第150号]。而陈香敏的水田刚好与庄凤珍、莫翠英、莫翠飞水田北边毗邻,因此莫声和可以履行返还水田的义务,一审法院认为莫声和难以履行返还水田义务的理由不成立。2、自2000年后,水田的出租期限应为不定期的租赁。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的规定,莫纯昌承包的农村土地自1992年至2000年止,其与莫声和的租赁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00年。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的规定,2000年之后,莫纯昌与莫声和之间的水田经营权租赁应为不定期租赁。《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因此,庄凤珍、莫翠英、莫翠飞请求莫声和返还承包的1亩水田符合法律规定。3、一审法院未征求双方意见,在不变更租金的情况下,将水田的租赁期限延长至2029年12月31日,损害了庄凤珍、莫翠英、莫翠飞的合法权益。因为现在物价水平不断上涨,目前的市场价格每亩水田的租金已提高到了500元/年。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莫声和返还承包的1亩水田给庄凤珍、莫翠英、莫翠飞,本���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莫声和承担。上诉人莫声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庄凤珍、莫翠英、莫翠飞在一审中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证实本案讼争的土地是其承包的,但其提交的原件与复印件不一致,且原件也不能证明涉案土地是庄凤珍、莫翠英、莫翠飞的。该证的原件是庄凤珍、莫翠英、莫翠飞伪造的,一审法院不但没有追究其法律责任,反而对该证据只字不提。因此,一审对证据审查存在错误。一审认定本案的事实是依据丙村、平沙村、乙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对丙村现任村长的调查作出的。莫声和认为该认定偏离实际,理由是,第一、本案所发生的事实在三十年前,而丙村、平沙村、乙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是村的现任工作人员,又没有原始记录作为佐证,故这些证明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应采信;第二、丙村现任村长莫声明对三十年前的事情也只是听说,其所讲的也没有原始记录予以佐证,因此,其所说的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法院采信该证言是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主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一审法院没有对阳东县人民政府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作出认定,而对丙村、平沙村、乙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作出认定,是对证据原证明力审查错误。事实上,本案所涉的土地是八十年代初村分给莫声和承包的,该土地从来没有承包给其它村民。本案经历过三次起诉,前两次都是撤诉结案,三次起诉中,庄凤珍、莫翠英、莫翠飞都提供了乙村委会写过的证明,三份证明内容各不相同。村委会作为一个村民自治组织的机构,出具的证明应当具有唯一性、准确性,而���份证明对同一件事表述各不相同,已丧失权威性,表现出随意性,是一份不合法的文件。原审采信该证明认定事实不当。庄凤珍、莫翠英、莫翠飞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证与另案中的当事人陈奕升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证,编号是按顺序的,分别是2023151和2023152,不知道是巧合还是后来伪造的,法院应向阳东农业局调查取证,以便查清案件事实。另外,从承包证上面显示,当事人的年龄记录可以推算出办证时间应是2014年左右,与承包证于2005年补办不符,该证应为2014年做的假证。从庄凤珍、莫翠英、莫翠飞提供的该证据所显示的土地四至,或与另案陈奕升的土地四至结合起来,均不能证明庄凤珍、莫翠英、莫翠飞的田地与莫声和的土地相邻,因此,就算庄凤珍、莫翠英、莫翠飞提供的承包证是真实的,也未能证明其田地与莫声和的田地相邻,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庄凤珍、莫翠英、莫翠飞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由庄凤珍、莫翠英、莫翠飞负担。被上诉人莫希进、莫达记、莫希昶没有提交诉讼意见。莫声和二审期间提供证据有:一、一份农业税纳税证明,拟证明其承包的土地(包括涉案土地)为13.2亩;二、就涉案土地,庄凤珍前两次起诉莫声和的起诉状和裁定书,拟证明甲镇乙村委会前后三次出具的证明内容不同,不具有稳定性,对该村委会的证明应不予采信。经质证,庄凤珍、莫翠英、莫翠飞认为莫声和没有13.2亩责任田地,且按农村承包土地分配法,承包土地一般分开几处,不可能有这么多土地合在一起。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莫声和二审提供的农业税纳税登记证,该证明载明纳税人名称为莫声和,面积为13.2及应纳税额。但该证没有写明土地的位置及具体的四至。还查明:庄凤珍、莫翠英、莫翠飞在一审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莫声和上诉认为该复印件与原件不一致。二审期间,庄凤珍、莫翠英、莫翠飞提供该证的原件予核对,二审提供的该证原件与其一审提供的该证复印件一致。该证的印制时间为2005年2月1日,记载的承包期限为2000年1月1日至2029年12月31日,其中在“丁坑”有1亩水田,东至大陂烈,南至许家强,西至陈香敏,北至陈香灿。庄凤珍、莫翠英、莫翠飞在一审审理期间还提交了其主张的涉讼土地周边耕地承包人许家强、陈香灿、陈香敏的证明材料和甲乙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均证明庄凤珍在丁坑处分配有1亩责任田。该村委会于2013年9月22日出具一份证明,主要内容是:本村委会丙村村民庄凤珍原在丁坑垌分��责任田一亩,东至大陂烈,南至许家强田,西至陈香灿田,北至陈香敏田,约于1992年转包给本村人莫声和开挖鱼塘养鱼,当时双方未有订下任何协议,只是口头上说接包人莫声和完成任务该田的公购粮任务。该证明上盖有“阳东县甲镇乙村民委员会”、“阳东县甲镇乙村平沙经济合作社”和“阳东县甲镇乙村丙村经济合作社”的印章,平沙村的村长陈奕想、丙村的村长莫声明在该证明上签名。在一审诉讼期间,原审法院调查乙村委会丙村的村长莫声明,莫声明陈述称,庄凤珍家庭是有一亩水田位于丁坑处,被莫声和用来开发鱼塘,至于他们是什么关系就不清楚,是转包关系还是调换关系,不清楚。莫声和也有水田在丁坑处。庄凤珍在本案诉讼前曾起诉莫声和,并且提供甲镇乙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6月21日出具的一份证明,该证明的主要内容是:丙村庄凤珍��责任田一亩,土名为元山仔,在2002年给丙村村民莫声和承包完成公购粮任务。该村委会于2012年2月10出具一份证明,主要内容是:丙村庄凤珍在丁坑垌分有责任田一亩,今被本村农户莫声和开发鱼塘用去该面积。对于乙村委会三份证明材料,莫声和认为乙村委会先后出具的证明没有唯一性和准确性,应不予采信。就莫声和提出的问题,二审审理时,问莫声和这三份证明的内容有没有冲突。莫声和陈述称主要是时间和土名有出入。对于讼争水田所在土地的土名,莫声和主张该地叫“大石头”,而庄凤珍、莫翠英、莫翠飞认为元山仔、丁坑、大石头是同一个地方,后又称三个地方是相连的。而在陈奕升等四人诉莫声和一案[二审案号:(2016)粤17民终13号]中,陈奕升等四人主张涉讼土地除叫“大石头”外,又叫“元山仔”或“丁坑垌”,三个地名均是土名,没有明确��界至。对于一审中出现的陈敏香的证明材料问题。庄凤珍、莫翠英、莫翠飞解释为因相邻的土地原以陈香敏为户主承包的,陈香敏死亡后,其儿子出具证明材料时写为陈香敏的名字。本院认为:本案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庄凤珍、莫翠英、莫翠飞及莫希进、莫达记、莫希昶主张莫声和向其亲属莫纯昌租用了1亩水田并开挖成鱼塘养鱼,莫声和应当向其返还土地,但莫声和否认其向莫纯昌转包或租用水田的事实,并主张其只在自己的水田开挖鱼塘。因此,本案当事人上诉争议的焦点是,莫声和现在所经营的大约9亩鱼塘中是否包含有莫纯昌家庭所承包的1亩土地,以及如果该鱼塘确实包含有莫纯昌所承包的1亩土地,莫声和应否返还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是同村(同一个经济合作社)人,庄凤珍、莫翠英、莫翠飞提供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记载其家庭在“丁坑”有1亩责任田,还提供涉讼土地周边耕地承包人许家强、陈香灿及记名为陈香敏出具的证言和甲乙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均证明莫纯昌在丁坑处分配有1亩责任田,甲乙村委会除有村委会盖章外,还有本村村长及相邻自然村的村长签名认可,故庄凤珍、莫翠英、莫翠飞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原审采信该证据并确认莫声和现在所经营的大约9亩鱼塘中包含有莫纯昌家庭所承包的1亩土地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莫声和主张在庄凤珍先后三次起诉中,乙村委会出具三份内容各不相同的证明材料,故该村委会的证明不具有唯一性和准确性,而具有随意性,应不予采纳。对涉讼的1亩水田的承包权问题,乙村委会先后出具三份证明材料,虽然证明内容中对涉案土地的地名及转租时间的表述不一致,但三份证明内容前后并没有矛盾,均指向涉讼土地1亩水田由村分给莫纯昌承包,后莫纯昌交由莫声和耕种,由莫声和缴交公购粮的事实,证明的内容具有确定性。同时,由于双方当事人对涉讼土地的土名的叫法存在不一致,莫声和仅以证明内容上时间及土地的土名有出入,主张不应采纳该证据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莫声和未能提供其自己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而仅能提供《农业税纳税登记》,因该证只记载莫声和农业税计税土地面积为13.2亩,并不能证实其所经营的大约为9亩鱼塘全部是其自己的承包地,因此,莫声和对自己的主张属于证据不足,本院不以支持。由此,应认定庄凤珍、莫翠英、莫翠飞主张莫声和向其亲属莫纯昌租用了1亩水田并开挖成鱼塘养鱼的事实成立。莫声和与莫纯昌农户之间形成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关系,莫声和的义务是在国家收取农业税时,代莫纯昌农户纳税,在国家免除农业税时,按原税负标准直接向莫纯昌农户交付。虽然双方没有约定期限,但并不影响其转包或出租的性质。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所在的村集体在第二轮承包时都没有调整承包地,各农户的承包期从2000年1月1日起延包30年,故原判决认定本案的承包期限至2029年12月31日并无不妥。本案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涉讼的土地已经被开挖成鱼塘经营多年,庄凤珍、莫翠英、莫翠飞主张莫声和归还水田有悖于农村承包合同的处理原则,不利于农业生产和农村的稳定,原审判决驳回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庄凤珍、莫翠英、莫翠飞以及莫声和双方的上诉均为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庄凤珍、莫翠英、莫翠飞负担300元,莫声和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关衡勋审 判 员 何桂霞代理审判员 施震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林宗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