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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刑初004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郭新伟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新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刑初0047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新伟,农民,;因盗窃于1998年7月3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8月被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盗窃于2000年11月6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01年1月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盗窃于2005年9月被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因盗窃于2007年11月15日被行政拘留七日;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3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9月2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5年4月15日被行政拘留七日;因本案于2016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6)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新伟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方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新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新伟在杭州市萧山区河上镇紫东村新区汪某甲家门口,将被害人汪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轿车的车门拉开,窃走车内的人民币700多元、手链1条、感冒药1袋(价值无法鉴定)。2.2015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新伟在杭州市萧山区河上镇紫东村新区胡某丁家门口,将被害人胡某丁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灰色现代途胜越野车的车门拉开,窃走车内的人民币600多元、软壳阳光利群香烟1包(价值人民币35元)。3.2015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新伟在杭州市萧山区河上镇紫东村新区胡某戊家门口,将被害人胡某戊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奥迪Q5越野车车门拉开,窃走车内的人民币30余元。4.2016年1月29日晚,被告人郭新伟在杭州市萧山区河上镇紫东村新区城锋五金厂员工宿舍楼四楼晒衣间,窃走被害人范某晾在晒衣间窗框上的女式大衣1件(价值人民币38元)。案发后,涉案的赃物大衣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综上,被告人郭新伟盗窃作案4次,共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1403元。被告人郭新伟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新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范某、胡某戊、胡某丁的陈述,证人汪某甲、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决定书,价格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郭新伟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新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新伟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新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新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郭新伟继续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小庆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俞维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