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3民初5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李清风与张虹、刘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清风,张虹,刘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3民初553号原告李清风,女,汉族,1954年5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吕长宝、李一洋,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虹,女,汉族,1962年6月21日出生。被告刘建国,男,汉族,1960年1月12日出生。原告李清风诉被告张虹、刘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国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清风的委托代理人吕长宝、李一洋,被告张虹、刘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清风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9月8日,被告张虹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打款至被告账户上后,被告于2014年9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签字。双方口头约定按照月利息2.2分计算利息,每月9日左右打入原告工商银行卡内,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4月份起,被告未按时支付借款利息,原告遂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拖再拖,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自2015年3月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为基数向原告支付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虹辩称,借款属实,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至今已经还原告100920元。被告刘建国辩称,对被告张虹的借款不知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原告李清风通过工商银行给被告张虹转账300000元整。2014年9月9日被告张虹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显示:今欠李清风叁拾万元正(300000元)。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被告张虹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6600元。另查明,2014年7月28日原告借给被告张虹60000元,被告张虹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张虹于2014年10月10日归还原告60000元,期间2014年8、9月份,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1320元。再查明,被告刘建国与被告张虹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7年7月11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欠条、借条、工商银行明细、工商银行转账单等有效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将300000元借给被告张虹,到期后,被告张虹应当清偿债务,被告刘建国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张虹、刘建国清偿债务的诉请,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请,不超过相关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虹辩称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并称已经偿还原告100920元,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被告刘建国辩称,对被告张虹借款不知情,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虹、刘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清风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借款的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3月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张虹、刘建国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四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国宁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瑞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