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行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新余市博泰矿业有限公司与新余市渝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余市博泰矿业有限公司,新余市渝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严金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渝行初字第00041号原告新余市博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渝水区界水乡汉岭村委。法定代表人何菊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栩雅,江西袁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余市渝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新余市渝水区站前西路延伸段。法定代表人王业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小生,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邹志新,该局干部。第三人严金生。委托代理人黎平、丁斌,江西振萍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新余市博泰矿业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不服被告新余市渝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严金生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中,因双方已协商一致,原告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余市博泰矿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新余市博泰矿业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陈润根人民陪审员 胡香平人民陪审员 张永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