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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陈菊红与陈秋华、扬州华鸿建材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2民初599号原告陈菊红。委托代理人周海建,扬州市广陵区新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周洁,扬州市广陵区新宇法律服务所实习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秋华。被告扬州华鸿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广陵区汤汪乡连运路127号。法定代表人陈秋华,总经理。原告陈菊红与被告陈秋华、扬州华鸿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鸿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菊红的委托代理人周海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秋华、被告华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菊红诉称: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与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念泗支行签订房产最高额抵押合同,为高秀全向该行800000元贷款提供借款担保,同时被告陈秋华以及被告华鸿公司为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因高秀全未及时向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念泗支行偿还借款,原告代为偿还该笔借款本息合计816551.32元,此后原告虽多次要求被告承担反担保责任,但被告至今拒绝履行,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816551.32元。被告陈秋华和被告华鸿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高秀全作为借款人,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念泗支行作为贷款人,原告陈菊红作为担保人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高秀全向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念泗支行贷款800000元。借款人出现足以影响借款安全的重大不利情形,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提前行使担保权。原告陈菊红提供了位于本市扬州画舫39-126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4年11月14日,被告陈秋华和被告华鸿公司向原告出具《关于为陈菊红提供反担保说明》载明:“因陈菊红为高秀全向扬州农商行念泗支行贷款捌拾万元提供房产抵押担保(具体详见扬商银高个借字2014第1101001号最高额个人担保借贷合同),现陈秋华与扬州华鸿建材有限公司愿为陈菊红提供反担保,连带清偿陈菊红因此而承担的所有经济损失,同时承诺,在担保期内支付陈菊红的房屋租金损失每年捌万元(按月支付)”。2015年8月25日,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念泗支行出具证明载明:“截止2015年8月25日,陈菊红(身份证号码××)已代偿高秀全(身份证号码××)在我行贷款本息816551.32元(借款合同号:扬商银高个借字2014第1104001号),其中本金80万元,利息16551.32元。陈菊红现已全部代偿了高秀全在我行的贷款本息”。上述事实有《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关于为陈菊红提供反担保说明》、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念泗支行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抵押担保人代高秀全偿还所欠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念泗支行的贷款本息816551.32元后,有权向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反担保人即两被告进行追偿,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秋华和被告扬州华鸿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菊红代偿款816551.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66元,减半收取为5983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1966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庞玮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陈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