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11民初5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施丽珍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福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吴启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丽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福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吴启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11民初567号原告施丽珍,女,汉族,住址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委托代理人池栋梁、黄益敏,福建瑞权律师事务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负责人林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桥,公司职员。被告福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法定代表人陈宙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铭坤,公司职员。被告吴启芸,男,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原告施丽珍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保险福州支公司)、福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吴启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丽珍及被告中联保险福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桥、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铭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启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丽珍诉称:2015年5月30日11时许,被告吴启芸驾驶福州市公交集团的大型普通客车在湖塍站停靠后起步时,原告施丽珍从大型普通客车右侧前门上车,大型普通客车右侧前门关门时将施丽珍手中挎包夹住后造成施丽珍摔倒在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福建省立医院抢救、治疗,确诊为:右肱骨近端骨折,大结节、外科颈骨折。并进行了“右侧肱骨近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晋安大队于2015年6月5日作出的第35011122015018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启芸应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施丽珍无责任。原告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果为原告伤残达九级;误工期为27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为90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内因定器材取出术医疗费用约为12000元。原告致伤后,产生以下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51281.82元(1014.01元+49664.29元+603.52元)、残疾赔偿金86022.72元{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816.4元/年×14年×0.2(交通事故致原告目前遗留右肩关节功能部分丧失,右上肢功能丧失25%以上,伤残达九级)、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为基数,共住院14天)、护理费15453.26元(2015年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54235元/年÷365天×(住院14天+司法鉴定建议护理90天)]、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000元、营养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合计194457.8元,被告公交公司已支付费用50678.3元,剩余143779.5元未予支付。被告公交公司在被告中联保险福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判令被告中联保险福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含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等费用)共计12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23779.5元,合计143779.5元;二、被告公交公司、被告吴启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联保险福州支公司辩称:一、公交公司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但均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本起事故发生时,原告正在上车过程中受伤,应属车上人员,应按车上人员责任险进行赔偿。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全责的不计免赔率为15%,在计算赔偿款时应当予以扣减。另,依照车上人员责任险第7条第一项,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予承担。三、若原告非为车上人员,则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扣减全责的免赔率20%;3、原告主张医疗费中存在非对症用药1687.75元,应当予以扣除;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5、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6、营养费主张过高且无医嘱;7、出院后护理费虽有鉴定,但出院后的护理应按医嘱及原告实际伤情确定,而本案中原告系右手部份活动受限并未实际影响原告的生活,无须出院后护理,故护理费只应计算住院的14天(以96元/天计算),出院后不应支持;8、定残时原告已达68岁,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2年;9、精神损害赔偿如是三者险,由法院确定;10、交通费由法院酌定;11、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且我司并非本案的侵权人,仅是依据保险合同作为本案的被告做为诉讼亦不承担该两项费用。被告公交公司辩称:1、本案是交通事故,原告不属于车上人员,应按第三者标准;2、免责事由认可保险公司意见;3、公交公司已垫付50678.3元医疗费,公交公司愿意承担非对症用药1687.75元;4、被告吴启芸是我司员工,本案责任由我司承担。其他赔偿项目及标准同保险公司意见。鉴定费及诉讼费用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吴启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11时许,被告吴启芸驾驶公交公司的大型普通客车沿六一北路在北侧机动车道行驶至六一北路17路公交车站湖塍站停靠后起步时,遇原告施丽珍从大型普通客车右侧前门上车,原告双脚都还未踏上车,闽AYA0**号大型普通客车右侧前门立即关门时,将施丽珍手中挎包夹住后造成施丽珍摔倒在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福建省立医院住院治疗,被诊为:右肱骨近端骨折,大结节、外科颈骨折。于2015年6月3日进行“右侧肱骨近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共花费医疗费51281.82元,住院14天。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晋安大队作出第3501112201508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启芸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5年11月6日,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为27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内固定物取出术医疗费12000元。另查明:被告吴启芸系被告公交公司的员工。被告公交公司已垫付医疗费50678.3元,被告公交公司所有的大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投保在被告中联保险福州支公司,其中交强险限额为11.2万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免赔率20%,车上人员责任险20万元,免赔率15%。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单、出院小结、费用清单、门诊病历、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财产等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中,原告欲登上被告吴启芸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在双脚均未踏上车的情况下,手中挎包被夹住,随后摔倒在地,在事故发生时,原告仍处于车辆外,应属于第三者,故被告中联保险福州支公司辩称原告属于车上人员,本院不予采纳。在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启芸作为被告公交公司的雇员,在工作过程中致人损害,被告公交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赔偿费用的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福建省立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其共花费医疗费51281.82元,被告中联保险福州支公司主张扣除非对症用药1687.75元,被告公交公司同意支付非对症用药,本院予以认可。2、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73959.36元(30816.4元/年×12年×0.2)。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标准应参照《福州市市直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为4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60元(40元/天×14天)。4、护理费:根据法律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原告住院期间为2015年5月30日至2015年6月13日,同时考虑到出院小结医嘱建议及原告伤情情况,故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天数为40天,护理费为3802元(123元×14天+80元/天×26天)。5、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500元。6、鉴定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中包括伤残程度鉴定费800元,三期鉴定费600元,后续治疗费600元,除上述三期评定未被采纳外,伤残程度鉴定费800元、后续治疗费60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7、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本院酌定原告可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9、后续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关于“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诉请的该项损失12000元有医院“1-2年返院取内固定物”的医嘱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上述认定以及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损失部分,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1281.82元、残疾赔偿金7395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护理费3802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以上合计151503.18元。被告中联保险福州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扣除非对症用药168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84261.36元;剩余54154.07元,由被告中联保险福州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因被告公交集团投保的商业险免赔率为20%,故被告中联保险福州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43323.26元,剩余10830.81元,由被告公交集团赔偿。鉴定费1400元及非对症用药1687.75元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被告中联保险福州支公司应支付原告各项赔偿款为137584.62元,被告公交公司应支付原告赔偿款为13918.56元。因被告公交公司已垫付50678.3元,故中联保险福州支公司在扣除返还被告公交公司的垫付款50678.3元后,还应向原告支付86906.3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施丽珍各项损失合计86906.32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福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50678.3元;三、被告福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施丽珍各项损失13918.56元;四、驳回原告施丽珍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88元,由原告施丽珍承担477元,由被告福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1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鲍玢宇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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