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1124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临洮县人民检察院诉余应德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4刑初20号公诉机关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2015年11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临洮县公安局取保候��。临洮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诉刑诉(2015)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洮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余某某驾驶甘J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临洮县某某乡某某路由东向西行驶,以56-58km/h的速度行驶至临洮县某某乡某某小学门口处时,与站在路上的吴某某相撞,至吴某某受伤,吴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余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余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余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2805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余���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余某某免予刑事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证据保全决定书及保全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且临危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余某某应以犯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系自首,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民事赔偿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赵和玉审 判 员  师 斌人民陪审员  张鸿礼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孙银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