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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40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周美娥与刘京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美娥,刘京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4065号原告周美娥,农民。委托代理人敬磊静,山东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穆善章,山东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京彬,个体。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6号。负责人丁瑞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美丽,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美娥与被告刘京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彬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高颖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秦海军共同组成合议庭,依法向被告刘京彬、人民保险公司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以及开庭传票,本院分别于2015年12月23日、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美娥的委托代理人敬磊静、穆善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美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京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美娥诉称:2015年7月1日,被告刘京彬驾驶自己所有的鲁B×××××号车行驶至肇事处,与原告相撞,两车损,原告伤。原告随即被送往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伤残鉴定机构评定构成伤残。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京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美娥无责。经查,被告刘京彬所驾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后,原被告未就赔偿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判令:1、原告的医疗费881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16天)、护理费8907.20元(117.2元元×16天×2人+117.2元×44天)、误工费12774.80元(117.2元×109天)、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34922元(17461元×20年×10%)、伤残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68738.86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6818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京彬未答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答辩称:我司已与原告达成调解,赔偿原告13696.12元,双方就该事故互不追究。原告周美娥本案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证据2、刘京彬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保单复印件2张,证明驾驶员身份情况。证据3、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复印件各1份(加盖保险公司公章)、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5张(加盖保险公司公章)、门诊收费票据原件1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伤残情况。证据5、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2张,证明护理人员身份情况。证据6、人民保险公司财产收取回执单二联原件1张,证明原告只向保险公司提供住院材料,未提交伤残材料。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2、6无异议,证据3中2015年9月1日门诊收费票据无相关医嘱及检查报告单,与本次事故无关,不予认可;其他医疗费单据均已赔付。证据4鉴定意见书中载明原告2015年7月2日在莱西市人民医院做三维CT片显示原告3、4、5肋骨骨折,而在9月1日同一家医院做相同三维CT片显示3、4、5、6、7、8、9肋骨骨折,因此9月1日所做的三维CT片不能证明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与本次事故无关。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及护理情况进行鉴定。鉴定费发票不予认可。证据5应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否则不予认可。被告刘京彬未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2、3、4、5、6系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庭后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并明确表示不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情况进行鉴定,视为其对证据4的认可。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交证据及原告、其他被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赔偿协议书、调解委托书、赔款支付协议、赔款支付申请复印件(原件经核对后退还当事人)各1张,证明我司已与原告达成调解,赔偿原告13696.12元。原告周美娥质证称:赔偿协议书上的签名不是我本人签字,调解委托书、赔款支付协议、赔款支付申请上的签名是我本人所签。我方申请对赔偿协议书上“周美娥”的签名进行笔迹和手印鉴定。被告刘京彬未质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法调取证据如下:证据: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原件各1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中“周美娥”签名系原告所签。原告周美娥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周美娥”的签名并非一个人所写。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中是否是原告本人签名,赔偿金额均是不包括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而原告在莱西市人民医院做检查的时间2015年9月1日,报告出具时间是系2015年10月13日,可以证明原告申请理赔时不包括伤残事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称:无异议。被告刘京彬未质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9时30分,被告刘京彬驾驶其所有的鲁B×××××号车沿39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莱西市沽河街道办事处凤凰屯村北,与原告周美娥驾驶电动车在前顺行相撞,两车受损,原告受伤。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京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美娥不承担责任。原告周美娥受伤后,即被送往莱西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6天,原告支付医疗费8814.86元。入院诊断腰椎横突骨折,肋骨骨折,头部外伤,腰椎间盘突出。后经治疗好转,于2015年7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建议休息叁个月(90天),复诊,继续卧床休息,加强功能锻炼。另查明,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周美娥因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为伤残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再查明,2015年8月19日,原告周美娥、被告刘京彬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签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交通事故调解委托书》《赔款支付协议》、《赔款支付申请》,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周美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696.12元。又查明,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中“周美娥”签名与样本笔迹是同一个人书写。还查明,被告刘京彬驾驶的鲁B×××××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不计免赔),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周美娥提交的本院确认的事故认定书、刘京彬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保险公司财产收取回执单二联,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交的赔偿协议书、调解委托书、赔款支付协议、赔款支付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为证,以上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京彬驾驶轿车与原告周美娥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周美娥因该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以认定。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正确,被告刘京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美娥不承担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696.12元,未赔偿原告的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被告刘京彬驾驶的鲁B×××××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对原告周美娥未获得赔偿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周美娥请求的医疗费881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16天)、护理费8907.20元(117.2元元×16天×2人+117.2元×44天)、误工费12774.80元(117.2元×109天)、交通费600元,因其已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达成协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经赔偿原告,故对原告的上述五项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周美娥请求的伤残赔偿金34922元(17461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美娥的伤残赔偿金34922元(17461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35922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美娥经济损失人民币35922元。综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周美娥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922元。被告刘京彬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关于我司已与原告达成调解、赔偿原告13696.12元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京彬未答辩亦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美娥经济损失人民币35922元。二、驳回原告周美娥对被告刘京彬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周美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共计2370元,由原告周美娥负担3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彬代理审判员 高 颖人民陪审员 秦海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安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