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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民终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沙志锋与刘栓梅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沙志峰,刘栓梅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民终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沙志峰,男,198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生香,系沙志峰母亲。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康利,系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栓梅(刘小梅),女,1989年6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志义,系刘栓梅父亲。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沙志峰与被上诉人刘栓梅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2015)志民初字第00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沙志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生香、康利、被上诉人刘栓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6年3月13日,原告刘栓梅以刘小梅的身份信息与被告沙志锋在志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1月26日生女儿沙玉凤,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就读于志丹县城关小学。原、被告有共同财产电视机1台、洗衣机1台、电视柜1个,各自生活用品若干。后原告在娘家居住8年,现原告认为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判令婚生女沙玉凤归被告抚养,抚养费自行负担;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八年在娘家居住期间的生活费;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业已分居8年,此事实得到原、被告的认可,可以证明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沙玉凤的抚养问题,本院本着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原则,结合原告在娘家居住8年,沙玉凤一直随被告生活的事实,沙玉凤应当由被告沙志峰抚养为宜,由于原告刘栓梅系智障人,其没有劳动能力,故孩子的抚养费由沙志峰自行负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年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因为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准予原告刘栓梅与被告沙志峰离婚;2、婚生女沙玉凤由被告沙志峰抚养并负担抚养费;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4、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栓梅负担150元,由被告沙志峰负担15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沙志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沙志峰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孩子的抚养费;请求被上诉人承担因其重婚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支付的彩礼。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属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认证,经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沙志峰请求被上诉人承担因重婚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但其并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存在重婚的事实,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返还其彩礼费用,因双方已结婚多年并育九岁婚生女,该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在上诉人并未放弃抚养费的情况下判令上诉人沙志峰一人承担孩子抚养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孩子抚养费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此予以纠正,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身体和生活状况,酌情判令被上诉人刘栓梅承担婚生女沙玉凤抚养费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志丹县人民法院(2015)志民初字第0050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撤销志丹县人民法院(2015)志民初字第005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婚生女沙玉凤由上诉人沙志峰抚养,被上诉人刘栓梅承担抚养费30000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全部付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沙志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正卫审 判 员  郑晓梅代理审判员  贺 洁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高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