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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1民初5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原告松原市北方明珠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侯国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松原市北方明珠肥业有限公司,侯国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1民初529号原告:松原市北方明珠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丽清委托代理人:武威被告:侯国文委托代理人:田亮原告松原市北方明珠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明珠肥业公司)与被告侯国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洪侠独任审判,分别于2016年3月16日、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松原市北方明珠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威、被告侯国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田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方明珠肥业公司诉称:侯国文从我处购买化肥,并于2013年4月7日出具欠据一枚,欠款金额6730元。双方约定:侯国文保证于2013年12月30日前结清欠款,逾期不还加收欠款金额20%的迟纳金。欠款到期后,经多次索要,侯国文于2015年4月11日还款1500元,余款至今未还,故北方明珠肥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侯国文偿还化肥欠款5230元,并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至今的利息1046元及逾期未还欠款滞纳金(按20%给付)1046元,以上合计给付7322元。侯国文辩称:我不同意偿还欠款,根据《民法通则》135条及《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53条的规定,本案已超法定的诉讼期间,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对于录音,我不能确定是我自己的声音,我没有和武威通过电话。经审理查明:侯国文在北方明珠肥业公司处购买化肥,欠款6730元,并于2013年4月7日出具欠据一枚。双方约定:侯国文保证于2013年12月30日结清欠款,逾期不还,加收欠款金额20%的迟纳金。经北方明珠肥业公司索要,侯国文于2015年4月1日给付化肥款1500元,余款未给付。证人陈丽欣于2012年至2014年期间是北方明珠肥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欠条一枚,证实侯国文于2013年4月7日在北方明珠肥业公司购买化肥欠款6730元。双方约定:保证于2013年12月30日前结清欠款,逾期不还加欠款金额20%的迟纳金,并有侯国文签字。欠条的背面,有证人陈丽欣书写“2015年4月1日收1500元”的字样,证实侯国文于2015年4月1日给付1500元化肥款,尚欠5230元化肥款未还。2、光碟一份,证实武威于2016年1月20日与侯国文通话,要求侯国文给付化肥款。3、证人陈丽欣当庭证言:2012年至2014年之间,我是北方明珠肥业的法人,2013年侯国文在北方明珠肥业赊购化肥。2014年年初(旧历年的年前年后),我和武威曾多次去候国文家里要肥款,侯国文说他们的粮食被加工厂骗了,没有钱给我们,再缓一年。当时我们和他约定,如果再缓一年(2015年年底)还款,就在欠款的本数上加1分利息;如果不还,就给付1分利息再加上20%的滞纳金。2015年年底和2016年的正月我们又去了好几次。侯国文在2013年至2016年之间给过钱,我标在欠条上了,欠条的背面的字是我写的。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是否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购买化肥及欠款的事实无异议,侯国文从北方明珠肥业公司购买化肥,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侯国文辩解欠款期间北方明珠肥业公司未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北方明珠肥业公司提供证人陈丽欣的证言及武威与侯国文的通话记录,可以证实北方明珠肥业公司曾多次向侯国文索要化肥款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采信。故对侯国文称此案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辩解不予支持。侯国文未能按期付款,应承担由此造成的违约责任;北方明珠肥业公司与侯国文约定给付逾期利息和滞纳金的请求过高,应按月利2%给付违约金,对于过高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国文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给付原告松原市北方明珠肥业有限公司化肥款523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3月31日起按月利2%给付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侯国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洪侠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甘 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