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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02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浙江大东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与浙江晨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大东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浙江晨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民初228号原告:浙江大东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三里桥路685号。法定代表人:吴仲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权限:徐学民,浙江本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晨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吴兴区东林镇工业功能区。法定代表人:卫长寿,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海强,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大东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东吴公司)与被告浙江晨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元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东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学民、被告晨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海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东吴公司起诉称:2013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1#、2#车间及综合楼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工程总价1043.027万元,其中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10万元,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款765.027万元,钢构工程268万元。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7天内支付10万元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按月支付每月完成工作量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天内支付至完成工程量的80%,结算审结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0%,余10%质量保证金在竣工验收合格日起满一年后7天内付清,如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按每��期一天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1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又将工程中的钢结构工程另行发包给他人施工。原告按约组织人员进行土建施工,但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2015年11月19日,因被告结欠他人款项未清偿,原告施工的土建工程被法院拍卖,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截止在建工程被拍卖之日,被告应支付原告款项401万元,但被告仅支付了123万元,尚有278万元款项未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78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54.9万元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526600元,欠款278万元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损失;3、确认原告在被告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本案1#车间、2#车间及综合楼之土建工程拍卖、变卖、折价所得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晨力公司答辩称:被告所有的位于吴兴区东林镇开发区1#、2#车间及综合楼工程,被告从未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该工程的土建工程由被告直接发包给案外人宓妙龙施工,钢构工程由被告发包给案外人浙江大东吴集团钢构有限公司施工。因真正的施工人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为办理施工许可证,原、被告才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相关工程款均系被告直接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宓妙龙,已付工程款至少为213万元,与实际完工的工程量相当,后因施工方违约未能继续施工,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原告大东吴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2013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的1#、2#车间及综合楼的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并约定工程总价、工程款支付方式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等内容。证2.付款明细1份及付款凭证5份,证明2014年6月21日经过对账,被告确认已经支付工程款123万元。证据3.在建工程网上拍卖情况1份,证明因被告结欠他人款项未付,原告承建的工程于2015年11月19日被拍卖的事实。被告晨力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5)湖吴民初字第294号案件中的证据交换笔录1份,证明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为办证需要而签订的备案合同,本案工程实际未发包给原告施工。证据2.《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本案工程由被告直接发包给案外人宓妙龙进行施工的事实。证据3.《工程施工补充合同》1份,证明合同载明被告���支付的工程款133万元,待剩余工程于2014年9月1日前竣工验收后再支付剩余工程款。证据4.浙江大东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大东吴集团钢构有限公司与浙江大东吴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各1份,证明原告和浙江大东吴钢构有限公司均系浙江大东吴集团有限公司绝对控股的下属公司,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系浙江大东吴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浙江大东吴钢构有限公司有关本案工程事实的自认可以代表本案原告的自认。证据5.余杭区人民法院(2014)杭余民初3039号案件开庭笔录、证据《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及付款凭证,证明该案件中浙江大东吴钢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学民,自认本案工程的土建工程和钢结构工程分别发包给杭州龙之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浙江大东吴集团钢构有限公司进行施工,本案原告并非被告项目的土建工程施工人,被告支付工程款给实际施工人宓妙龙及其指定人员,从未支付给本案原告。原告大东吴公司与被告晨力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仅为办理施工许可证使用,并未实际履行。本院认为,被告认可签订过该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该证据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已支付的工程款均支付给了案外人宓妙龙及其指定人员。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5,原告质证对三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质证认为该《工程施工补充合同》未见到过,对真实性无法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5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作备案使用,并未实际履行,原告未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6日,原告大东吴公司与被告晨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湖州市吴兴区东林镇工业功能区1#、2#车间及综合楼的土建、钢结构、水电安装工程,并以该合同进行备案。后来,原、被告未实际履行该合同。该工程中的钢结构工程由晨力公司发包给案外人浙江大东吴集团钢构有限公司进行施工,该工程中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由案外人宓妙龙等人进行施工。本院认为:原告大东吴公司与被告晨力公司虽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原、被告均未实际履行该合同,原告大东吴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其向被告晨力公司主张工程款、利息及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均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大东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698元,减半收取16849元,由原告浙江大东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元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阳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