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执字第10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蔡国军申请执行与宁夏金海玉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国军,宁夏金海玉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平执字第1076号申请执行人蔡国军,男,1969年出生,汉族,宁夏平罗县人,住平罗县平罗县红崖子乡。被执行人宁夏金海玉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石嘴山市精细化工基地;法定代表人:包万玉,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蔡国军与被执行人宁夏金海玉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平罗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平劳人仲字(2015)34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执行。依据平劳人仲字(2015)34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宁夏金海玉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蔡国军各种赔偿金161944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执行标的11715.49元,未执行标的150228.51元,执行费2330元,被执行人也未交纳。本院也通过司法查控措施,对银行存款、车辆登记信息等进行查询都无果;现被执行人暂其他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故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宁夏金海玉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进行信用惩戒,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将重新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平罗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平劳人仲字(2015)34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将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燕 峰代理审判员 杜 治代理审判员 杨金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吴晓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