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终2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徐秀兰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潘英保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秀兰,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潘英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民终22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秀兰。委托代理人徐法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代表人董邵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景尚鸿,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英。上诉人徐秀兰因与被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潘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商初字第204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松云担任审判长,由代理审判员刘昭阳担任主审与代理审判员麻丽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徐秀兰在一审中诉称,徐秀兰于2005年经朋友介绍认识新华人寿保险业务经理潘英,从潘英处买过保险,并通过潘英代缴保险费。自2012年开始,被告潘英将收到的保险费未交到保险公司,导致保单失效。被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该赔偿原告的一切损失。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保单退保损失11742元,给付原告应分红利贷款12416.2元;二、被告退回错扣的保险费1865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潘英赔偿保单退保损失11742元,给付应分红利贷款12416.2元;要求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退回错扣的保险费1865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根据诉状载明的事实和理由要求被告潘英赔偿退保损失11742元属于侵权纠纷,要求潘英给付应分红利贷款12416.2元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因原告表示自己也不明白“应分红利”所云,无法明确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而原告要求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退回错扣的保险费1865元属于不当得利纠纷,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关系。综上,原告针对两个被告提出三项不同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均并不相同,不应在一个案件中解决。原告的该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徐秀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72元,不予收取。裁定送达后,徐秀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徐秀兰上诉称:上诉人在2005年经朋友介绍认识潘英,从潘英处买过很多保险。潘英代收被上诉人的保费,从2012年至今未给上诉人交费,导致保单失效退保。2012年以前的保费潘英都交给了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从2012年8月15日以后潘英就不再给我们交保费了,代收的保费也不给我们返回来,贷款和红利的钱都被潘英用了。潘英作为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导致保单终止失效而造成的损失应由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据我国《保险法》第116条、127条、128条、131条、177条、181条的规定,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市南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支持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的裁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二、本案纠纷实际上是徐秀兰与潘英之间的经济纠纷,与被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并无关系,请维持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请。上诉人的代理人徐法芝和潘英当年都是被上诉人公司的业务经理,上诉人所称的保单均是由徐法芝和潘英办理的,上述保单在办理投保后都已经办理了退保,退还的保费都按照规定交还了投保人。其后上诉人等将退还的保费交由潘英进行对外借贷导致本案纠纷,因此徐秀兰等的诉请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所以原审法院的民事裁定符合事实,于法有据,上诉人应当依据事实分别起诉潘英等。被上诉人潘英未作答辩。二审中,上诉人徐秀兰明确其诉讼请求:一、由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徐秀兰的损失11742元,给付徐秀兰应分红利贷款12416.2元;二、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退还错扣的保险费1865元;三、诉讼费由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上诉人认为,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上诉人撤回对潘英的请求。二审中,上诉人徐秀兰补充提交了882156800815保单交费明细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尾号是8143号存折,证明:徐秀兰购买了产品名称是907至尊双利终身寿险(万能型),年交6000元。上诉人将五年保费都交给了潘英,潘英从2012年开始停止不给交了保费了。被上诉人质证:交费明细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质证。存折往来帐目看不出任何是交保费,不知其来往帐目用于何用途,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徐秀兰曾在被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办理过多项保险,本案系双方因履行保险合同所引起的相关纠纷。原审中徐秀兰的请求不明确,原审法院未向其释明,让其明确诉讼请求。二审中上诉人徐秀兰明确了诉讼请求,要求保险人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应当进行实体审理,查明双方之间的纠纷,依法作出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商初字第20442号民事裁定;二、指令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审 判 长 刘松云代理审判员 刘昭阳代理审判员 麻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吴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