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4民初15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闻西友与姜为学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闻西友,姜为学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民初1599号原告闻西友,农民。委托代理人吴树飞,睢宁县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为学,农民,余项不详。原告闻西友与被姜为学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闻西友及委托代理人吴树飞、被告姜为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闻西友诉称:2015年9月29日,我受雇被告姜为学在岚山××××新庄沈启成家支壳子板,下午3时左右,因后柱外侧连接方木脱落我从二楼台治模板上摔落。我被他人送到高集卫生院抢救,后转送至睢宁中医院住院治疗23天,因伤情没有恢复,我继续在高集卫生院住院治疗7天。在此期间被告共计给付我2500元。出院后,我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等,被告至今没有给付。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我因此次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共计45501.1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姜为学辩称:原告陈述案件情况基本属实,但此次事故发生原告有较大过错。事故当天,我没有要求原告干活,原告主动找来干活;开工前我告诉原告说他年纪大,只在房屋内干活;事发前原告还喝了酒,综上,原告应当自行承担80%的责任。原告要求的赔偿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原告闻西文友在被告姜为学承揽的工地进行施工工作。下午3时许,原告从工地现场的二楼处摔落受伤,后被急救车送住睢宁中医院进行治疗(支付急救车交通费200元),经诊断为:肝挫裂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T12骨折、右侧耻骨骨折。当日,原告闻西友的家人为其花费1896元从睢宁县人民医院购买血浆制品,供原告次日进行肝脏破裂修补手术使用。原告闻西友在睢宁中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34523.4元。2015年10月22日,原告闻西友要求出院,出院情况为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劳累、加强营养、多食水果和易消化食物;2、保持大便通畅,防止便秘、预防感冒;3、卧床休息二月、门诊两周后复查,不适随诊。次日,原告入睢宁高集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2343.97元。另查明,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住院期间由家人进行护理;原告受伤后被告已给付原告2500元。再查明,原告闻西友在当日的午餐中饮用啤酒;事故发生时只戴安全帽,未采取其它安全措施,亦未向其它工友要求协助。原告认为此次事故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38763.37元,误工费16200元(180元/天×90天)、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营养费900(15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元/天×30天)、交通费200元,合计62003.37元。原告自愿承担20%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告闻西友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5501.17元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如前所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证人闻某、邢某出庭所作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闻西友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事故,致自己受到损害,原告闻西友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定为:医疗费38763.37元(34523.4元+1896元+2343.97元)、误工费6253.2元(69.48元/天×90天)、护理费1800元(60元/天×30天)、营养费450元(15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元/天×30天)、交通费200元,共计48006.57元。因原告闻西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饮酒后忽视自身安全登高施工,未进到合理注意义务,没有采取必要安全防护措施,其自身对损害发生存在较大过失,自行承担35%责任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为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闻西友因此次事故造成经济损失28704.27元(48006.57元×65%-2500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姜为学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将应承担部分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胡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