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茌民一初字第20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贾太旺与常德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太旺,贾某甲,贾某乙,杨秀英,常德胜,桑萃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民一初字第2099号原告:贾太旺,男,汉族。系受害人田凤云之夫。原告:贾某甲,法定代理人:贾太旺。原告:贾某乙。法定代理人:贾太旺。原告:杨秀英,女,汉族。系受害人田凤云之母。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保陆。被告:常德胜,男,汉族。被告:桑萃萃,女,汉族,系被告常德胜之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地址:聊城市。负责人:高瑞华,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泽根。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致田某死亡造成的损失766889元。被告常德胜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常德胜与桑萃萃系夫妻关系,车辆登记在桑萃萃名下。被告桑萃萃辩称:我是该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车辆属于我们夫妻共同财产。其余同常德胜答辩意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投保情况属实,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各项合理合法损失;商业险部分同意按照约定条款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18时30分许,被告常德胜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国道105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国道105线贾庄村北三岔路口处时,与由东某田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田某受伤,住院治疗两天后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茌平大队现场勘验、分析,认定:常德胜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常德胜驾驶的鲁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车辆的登记车主系被告桑萃萃,被告桑萃萃与被告常德胜系夫妻关系,肇事车辆为夫妻共同财产。事故发生后,田凤云在茌平县人民医院急诊科治疗,支出门诊费1461.64+113=1574.64元。后转入聊城市人民医院,被告支出救护车等费用780元,在聊城市人民医院被告支出检查费、治疗费1080+50=1130元,被告预交费用8000元,后经原告结算,实际住院费7069.3元,后田某经治疗无效死亡。被告给付原告丧葬费20000元。原告支出运尸费1600元。支出殡葬费2575元。经聊城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田某之损伤符合交通事故形成。原告提供购买电动车收据2400元。死者田某1973年8月8日出生,其家庭情况:丈夫贾太旺、女儿贾某乙1998年11月26日出生,儿子贾某甲2007年9月9日出生,母亲杨某1943年11月29日出生。田某父母共生育田某兄弟姐妹五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584440元、丧葬费29689.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461.8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3515.7元、医疗费1845.71元、运尸费1600元、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支出2608元、车损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7328.26元,计766889元。以上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法定职能部门经过实地现场勘查分析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确认道路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明确因果关系以及划分当事人责任的书面材料,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当事人没有充分证据予以推翻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处理案件的基本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德胜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常德胜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574.64+1130+7069.3=9773.94元,2、死亡赔偿金,原告为茌平县振兴街道办事处贾庄村居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922220=58444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田某的被扶养人:女儿贾某乙1998年11月26日出生,应被抚养1年;儿子贾某甲2007年9月9日出生,应被抚养10年,母亲杨某1943年11月29日出生,应被抚养8年,按照被扶养人有数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的规定,上述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总计为111923.3元;根据规定,抚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两项合计为584440+111923.3=696363.3元;4、丧葬费29689.5元;5、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按照5人3天,城镇居民标准计算,80.0635=1200.9元;6、交通费,支持6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田某的死亡造成一定精神损害,本院支持5000元。原告主张的运尸费1600元及丧葬费支出2608元均包含在丧葬费之内,原告再另外主张该两项费用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损2400元,因未提供鉴定不予支持。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9773.94元,不超过限额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死亡赔偿金696363.3元、丧葬费29689.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200.9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计732853.7元,限额110000元。交强险内共计赔偿原告9773.94+110000=119773.94元;交强险之外的原告的直接损失尚有:732853.7-110000元=622853.7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常德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原告为非机动车一方,确定被告承担80%责任,622853.780%=498282.96元。商业险限额200000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200000元。剩余498282.96-200000=298282.96元,应由被告常德胜赔偿。被告共计支出的780+1130+8000+20000=29910元,应予扣减,扣减后为298282.96-29910=268372.96元,应由被告常德胜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9773.9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00元。三、被告常德胜赔偿原告损失268372.96元。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一至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9150115011642050000572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顺合分社,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69元,由被告常德胜承担8796元,由原告负担2673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常德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俊堂人民陪审员 王翠翠人民陪审员 庞殿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马灵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