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一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蔡细连与马立霞、丁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细连,马立霞,丁凤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一初字第523号原告:蔡细连,女,汉族,1958年10月12日出生,住江西省永修县。委托代理人:涂益炎,1949年7月15日出生,永修县立新乡竹岭村村民委员会推荐代理人。被告:马立霞,女,汉族,1986年4月8日出生,住江西省永修县。被告:丁凤英,女,汉族,1964年11月12日出生,住江西省永修县。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邹国平,永修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蔡细连诉被告马立霞、丁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细连及其委托代理人涂益炎、被告马立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国平和被告丁凤英均到庭参加诉讼。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马立霞于2015年11月20提出对原告蔡细连提供的借条进行笔迹鉴定,2016年3月28日鉴定结束。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细连诉称:两被告自称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从原告处共借走了21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按照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后被告归还了60000元,尚欠15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均未还款,现要求两被告连带归还150000元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马立霞辩称:被告并未欠原告的钱,因此无需偿还;被告与原告的儿子有十多年的恋爱关系,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是通过原告的儿子发生的,原告的债权凭证被告不予认可,申请法院做笔迹鉴定;另外本案与被告的母亲丁凤英没有关系。被告丁凤英辩称:借款这件事情,其从头到尾并不知情,也不认识原告蔡细连及其家人。原告蔡细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一、被告马立霞2010年3月18日签字的30000元借条一份和2010年3月24日签字的120000元借条一份;二、原告打款给被告马立霞的四张银行凭证,证明原告借给了被告190000元;三、永修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立新信用社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0年至2015年间的年利率。上述证据,被告马立霞质证后认为,关于证据一,因被告从未给原告出具过借条,因此该借条系伪造,要求进行笔迹鉴定,并且该借条已经超过了法律时效。关于证据二,被告认为打款凭证没有汇款人姓名,不能确定是原告汇款给被告;关于证据三,被告要求法院依法核实判决。被告丁凤英的质证意见和被告马立霞的质证意见相同。被告马立霞提供了农业银行及邮政银行汇款回单及汇款收据两份,证明2010年3月24日和25日,被告马立霞在西安,不可能出具借条给原告。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被告马立霞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当时就在西安。被告丁凤英无证据提供。另经被告马立霞申请,法院委托了鉴定机构对原告蔡细连提供的借条进行了笔迹鉴定,鉴定结论为,该笔迹系被告马立霞本人书写。对于该鉴定结论,原告蔡细连质证后无异议,被告马立霞质证后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上的时间为2010年3月24日,但该时间被告本人在西安,另外鉴定机构要求被告书写时存在诱导被告的情况,因此不认可该鉴定结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法院的认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11月28日、2010年3月18日、24日和6月2日,原告蔡细连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马立霞借款190000元,在此期间,原告还借出现金20000元给被告马立霞,共计210000元,后被告马立霞归还了原告60000元。被告马立霞于2010年3月18日和24日,分别出具了30000元和120000元借条给原告蔡细连,其中120000元借条约定了利息以江西省信用社贷款利率作为月利息。庭审中,被告马立霞否认两份借条是其书写,并申请了笔迹鉴定。江西警察学院物证鉴定所经司法鉴定,认定了借条系被告马立霞所书写。另被告马立霞和被告丁凤英系母女关系,被告丁凤英对于原告蔡细连和被告马立霞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知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蔡细连和被告马立霞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原告汇款凭证和鉴定结论为据,被告马立霞理应按照约定返还原告的借款,另因被告马立霞2010年3月18日出具的借条,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因此该部分的利息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丁凤英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马立霞辩称的江西警察学院物证鉴定所在鉴定过程中存在诱导的意见,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其辩称的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马立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蔡细连借款150000元,其中120000元借款自2010年3月24日起,按照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月息,息随本清;二、驳回原告蔡细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80元,由被告马立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郇小军审判员 谈 黎审判员 邓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周滋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