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7民初8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谢先银与邓发虎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先银,邓发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7民初811号原告谢先银,男,1943年1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行胜、何洪美(特别授权),重庆市巫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邓发虎,男,1966年2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祝学凤(特别授权,系被告之妻),1971年5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邓发源,巫山县大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谢先银与被告邓发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林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先银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行胜、何洪美,被告邓发虎的委托代理人祝学凤、邓发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先银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3年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在原告的地势上建了一座土地庙,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拆除,被告置之不理。2015年3月4日早上,被告又将煤炭堆在原告的地势上,当晚19时30分左右,原告要求被告搬走煤炭并动手搬土地庙而发生纠纷。被告邓发虎将原告推倒,叫家人拿来木棍把原告打伤。事发后,邻居找到受伤的原告并拨打了120电话,原告被送往某某镇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头皮裂伤。2.头部挫伤。3.脑震荡。2015年3月15日被告送往巫山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1.头面部多处挫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伤。重庆市巫山司法鉴定所验伤结论为:头面部多处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其损伤已达二级。重庆市巫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为:谢先银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一切损失,故原告现在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584.24元、误工费9040元(80元/天×113天)、护理费11300元(100元/天×1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营养费1150元(50元/天×23天)、交通费500元,上述费用共计30404.24元。被告邓发虎辩称,1.原告自己平时就喜欢惹是生非,本案的起因就是原告习惯发疯,扔掉被告挑煤炭的扁担、锄头,且要强行拆除被告已修建多年的土地庙,自己不慎摔倒在土地庙坎下,故本案发生系原告的过错所致。2.被告在本次纠纷中没有过错,被告建设土地庙及堆放煤炭并不会对原告的出行造成任何不便,也不危及原告的安全。3.原告受伤并非被告所致,证人谭天清的证言能证实原告在2015年3月3日,本案诉争纠纷发生的头一天,就看见原告自己头部多处受伤,血迹斑斑,故本案原告的伤情并非被告所致。4.原告在医院检查诊断有肝囊肿、脑萎缩。这些诊断证明原告身体还有除外伤之外的其他病变,导致原告蓄意扩大治疗范围,这些费用应当由原告本人自行承担。综上,被告对本次事件的发生没有过错,且原告的伤情也并非被告所致,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谢先银与被告邓发虎系邻居,二者均居住在重庆市巫山县某某镇某某村X组,二者房屋之间有一小块空地,该地势使用权属于原告谢先银,被告在该地势上修建一座土地庙。2015年3月4日上午,原告因被告在自己门前地坝堆放煤炭与被告发生争执,原告将被告挑运煤炭的扁担、锄头仍到坎下田地里,原、被告当时并未发生肢体上的冲突。当日晚上,原告又去拆除被告修建的土地庙,这时与被告邓发虎发生纠纷,被告邓发虎将原告殴打致伤。后村民赶到并拨打了120,原告即被送往巫山县某某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头皮裂伤;头部挫裂伤;多处软组织伤。原告于同月11日从某某镇卫生院出院。2015年3月15日,原告转入巫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头面部多处挫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头面部多处挫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伤。期间,原告支付在巫山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7584.24元。2015年3月19日,重庆市巫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做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谢先银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另查明,原告谢先银系聋哑人,又系“五保户”,平时在巫山县某某镇某某村务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某某镇某某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告在巫山县某某镇中心卫生院的住院病历资料、原告在巫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资料、费用清单、医药费发票、重庆市巫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的鉴定文书、巫山县公安局对谢进莫、谢作丽、汤安孝、卢如刚(第二次询问)、陶晓林、曹远付的询问笔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系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到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犯他人人身权益的,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本案被告邓发虎在属于原告使用的土地上修建土地庙、堆放煤炭,因而与原告发生争执,并且动手致伤原告,被告邓发虎队对本案纠纷的发生负有主要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在被告修建土地庙及堆放煤炭侵犯自己权益时,本应采取协商、通过调解或诉讼等途径解决纠纷,但其自行去拆除土地庙,考虑当地的一般风俗,原告的行为易激发矛盾,故原告自己也有一定过错,应当对遭受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本院根据本次纠纷发生的起因、经过及结果,酌定原告对被告遭受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其未致伤原告,并提供被告代理人对谢先福、谭天清的调查笔录来作证,但谢先福并未陈述原告的伤情是怎么形成的,故谢先福的陈述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谭天清的调查笔录及在公安的询问笔录中均陈述在案发前一天(正月十三)看见原告头面有伤,但在第二天案发(正月十四)的上午,被告邓发虎就与原告就堆放煤炭发生过争执,而邓发虎自己几次在公安机关对其的讯问中,均未提到在上午争执时看见原告头面部有伤,被告作为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如果有这么重要的一个情节,其不可能不向公安机关陈述。而谭天清却陈述其案发前一天就已经看见被告有伤,谭天清的证言明显有悖常理,本院不予采信,且公安机关对谢进莫与谢作丽的询问笔录能证实被告对原告事实了加害行为,故被告辩称其未致伤原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入院检查时有肝囊肿和脑萎缩,原告属于扩大治疗范围,而原告在巫山县人民医院入院诊断及出院诊断均为头面部多处挫裂伤及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并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对肝囊肿与脑萎缩作过相应治疗,且被告亦未申请医药费合理性审查,故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所受损害应予赔偿的范围及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定如下:1.医药费,原告主张7584.24元,并有医药费发票、费用清单、病历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主张11300元(100元/天113天),经查,原告实际住院22天,故护理费本院支持2200元(100元/天×22天)。3.误工费,原告主张9040元(80元/天×113天),原告虽年满72周岁,但其平时仍旧在务农,靠自己的劳动创造收入,被告在庭审中亦承认原告在家什么农活都做,故原告有权主张误工费,原告实际住院22天,本院支持1760元(80元/天×2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本院支持1100元(50元/天×22天)。5.营养费,原告主张1150元(50元/天×23天),但原告治疗出院的医嘱并没有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对于营养费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治疗出行需要,酌情支持200元(2人往返官阳镇到巫山县城)。综上,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属于合理的部分有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2844.24元,属于被告应当赔偿的有8990.97元(12844.24×70%),余下其他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发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先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8990.97元;二、驳回原告谢先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谢先银承担60元,由被告邓发虎承担140元。被告负担之金额限本判决生效后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万州区百安大道506号,邮编404020)。同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方奎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