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26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莫,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岑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26民初181号原告王某莫,女,汉族,河南省镇平县人。被告张某某,男,侗族,贵州省岑巩县人。原告王某莫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鹏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莫、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原告在广东打工期间与被告相识,双方按习俗结婚。2008年9月8日生育长子张某奥,2010年8月1日生育次子张某运。2011年10月7日原告与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因被告脾气暴躁,日常生活中为琐事双方稍有争执,被告便辱骂殴打原告,致使原告伤痕不断。2013年12月中旬,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后原告回到娘家,双方分居至今。2015年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考虑到孩子年幼,于2015年4月28日撤回起诉。但双方仍持续分居,关系无丝毫改善,和好绝无可能。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某奥、张某运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04年农历10月相识并恋爱,2011年10月7日登记结婚。二人共生育了小孩张某奥、张某运。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在生活中偶尔争嘴是正常现象,被告现在已经勤勤恳恳为家庭付出所有的心血,希望能继续与原告共同经营家庭,给两个小孩一个完整的家,因此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在审理中,原告王某莫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两份,拟证实婚生子张某奥、张某运基本情况;4、(2015)岑民初字第19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实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于2015年4月28日撤回起诉的事实;5、镇平县安字营镇凉水井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一个于2013年10月回娘家分居至今。上述1、2、3、4号证据被告张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上述5号证据,被告张某某质证认为期间二人有过联系,被告于2015年农历正月还去过被告家,故不认可原告的5号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被告有异议,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上述证据原告王某莫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份原、被告在广东务工期间相识后相恋,2005年农历11月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8年9月8日生育长子张某奥,2010年8月1日生育次子张某运。2011年10月7日原告与被告在水尾镇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6年3月28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在婚姻生活中,彼此因性格差异和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实属难免,双方均应以相互理解、相互包容的态度积极对待和妥善处理。本案中,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共同生活至今已十余年,并生育了两个儿子,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双方若在今后的婚姻生活中加强沟通和交流,相互关心和体贴,夫妻关系是有可能改善的。在诉讼中,原告未能就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莫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徐鹏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朱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