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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民初字第9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刘某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985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曲婷婷,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青檀北路133号。负责人韩建国。委托代理人戴永,公司职员。原告刘某诉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农保枣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艳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曲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华农保枣庄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5年9月16日17时40分,赵守和驾驶鲁D×××××号重型货车张石高速行驶至张石高速石家庄方向24公里950米时,与我驾驶的冀G×××××号小型客车相撞后又与护栏相撞,致我车上乘车人李君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张家口大队认定,赵守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经了解,鲁D×××××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安华农保枣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由于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车辆修理费、施救费、鉴定费共计44306元。被告安华农保枣庄支公司辩称,一、如法院查明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承担法定的交强险赔偿责任;如出现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应保留我公司的追偿权利。二、我公司在与鲁D×××××号车投保人签订商业险合同时已经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因此,本次事故中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方式,由我公司确定损失金额,并有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内容对损失金额进行免赔或者责任免除处理;保险合同约定外的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的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一份,请法院核实肇事车辆驾驶本和行车本有效合法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赔偿。三、原告所有的冀G×××××号车实际注册日期为2005年3月15日,而提交的物价鉴定书的价格认定基准日为2015年9月16日,该鉴定书中出具的价格并未考虑车辆折旧等因素,其鉴定所得维修价格已经超过该车出现事故时的实际市场价值,因此不能作为计算冀G×××××号车损失的依据。我公司申请对冀G×××××号车事故发生时的实际市场价值进行司法鉴定,以推定该车辆的实际损失。四、原告诉求的人身损害金额与项目应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规定进行计算。五、我公司非本案的实际侵权人,不应承担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六、如原告方诉求的金额、项目发生变化或提交了新的证据,法院应重新给予我公司相应的期限。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17时40分,赵守和驾驶鲁D×××××号重型货车沿张石高速行驶至张石高速石家庄方向24公里950米时,与原告驾驶自有的冀G×××××号小型客车相撞后又与护栏相撞,致冀G×××××号车乘车人李君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张家口大队认定,赵守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鲁D×××××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滕州市鸿宇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安华农保枣庄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张家口大队出具的第13960842015002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冀G×××××号小型客车行驶证、原告驾驶证;本院依法调取的鲁D×××××号重型货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单及赵守和驾驶证(均为复印件)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40306元,提供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张价认(2015)552号价格认定报告书。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所有的冀G×××××号车实际注册日期为2005年3月15日,而提交的物价鉴定书的价格认定基准日为2015年9月16日,该鉴定书中出具的价格并未考虑车辆折旧等因素,其鉴定所得维修价格已经超过该车出现事故时的实际市场价值,因此不能作为计算冀G×××××号车损失的依据。公司申请对冀G×××××号车事故发生时的实际市场价值进行司法鉴定,以推定该车辆的实际损失。法庭认为,该价格认定报告书是经双方同意由法院指定的具有鉴定资质的部门所出具,内容客观真实,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其要求对受损车辆事故发生时的实际市场价值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支持。故对车辆修理费40306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施救费2000元,提供畅垣汽车救援中心出具的发票20张;鉴定费2000元,提供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票据一张。被告安华农保枣庄支公司主张其非本案实际侵权人,不应承担鉴定费。法庭认为,原告车辆因此次事故受损,客观需要施救,施救费系其合理损失且原告已实际支付,故对施救费2000元予以认定;鉴定费系车辆鉴定必然发生的费用,亦系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故对鉴定费2000元,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车辆修理费40306元、施救费2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44306元。本院认为,赵守和驾驶被保险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安华农保枣庄支公司作为该车的承保公司,其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以外的损失由其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鉴定费应计算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车辆修理费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38306元、施救费2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42306元。以上合计443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艳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马金星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