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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8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田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8刑初58号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男,197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12月19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月27日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田某某驾驶豫R×××××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唐河县张苍线自北向南行驶至唐河县张店镇白秋村路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郭某乙相撞,致郭某乙当场死亡。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田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乙负次要责任。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郭某甲的证言、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田某某驾驶豫R×××××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唐河县张苍线自北向南行驶至唐河县张店镇白秋村路口时,与其前方同向行驶骑电动自行车的唐河县桐寨铺镇史庄村利庄村民郭某乙相撞,致郭某乙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田某某拔打“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尸体检验,郭某乙系头部离断伤死亡。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田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乙负次要责任。2016年2月26日,田某某、马胜亮(乙方)与被害人郭某乙的妻子陈芝芳及儿子郭长东、郭某甲(甲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乙方一次性赔偿甲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8000元。双方达成谅解,互不追究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甲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及双方达成的谅解协议书及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上述诸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因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田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赔偿了被害人郭某乙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减轻了社会危害性,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4月5日起至2017年4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胡红林审 判 员  刘 蕊人民陪审员  甄 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邓茗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