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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2民初1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与马佰明、马亚珍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马佰明,马亚珍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1171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住所地:慈溪市白沙路街道开发大道****号。代表人:余万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邹鼎、陈雪红,该支行员工。被告:马佰明。被告:马亚珍。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以下简称泰隆银行)与被告马佰明、马亚珍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泰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雪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佰明、马亚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泰隆银行以被告马佰明未归还信用卡透支款,被告马亚珍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由,诉请:1.判令被告马佰明偿还本金29630.40元;2.判令被告马佰明偿还至2015年12月30日止的利息4987.10元,及从2015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29630.40元为基数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马亚珍对被告马佰明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马佰明、马亚珍均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4月1日,被告马佰明向原告申请领用信用卡/贷记卡,申请额度为50000元,并表示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经原告审核同意后,原告与被告马佰明签订了合约号为20130411001534号的泰隆贷记卡领用合约,该领用合约约定,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账单日后的第20天)营业终了前偿还全部透支款项的,无需支付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否则,应按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利率支付自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账单日为每月30日(2月份为月末)等。另约定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预借现金费用为预借现金金额(含转账转出透支)的0.2%,最低2元。同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马亚珍签订编号为20130411001534号泰隆信用卡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马亚珍对被告马佰明在泰隆贷记卡项下的债务在透支本金100000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透支本金,以及透支本金所产生或伴生的透支利息、罚息、滞纳金、手续费、超限费等。后被告马佰明向原告领取卡号为62×××08的贷记卡。被告马佰明自2013年5月1日起陆续消费、预借现金,并陆续还款。2015年5月13日被告马佰明还款50500元后,账户尚有余款369.60元,同日,又预借现金50000元,扣除账户余款369.60元,实际预借现金49630.40元。2015年6月20日,被告马佰明未按约还款,仅支付利息50元,后于同年7月21日支付利息0.02元,而后于2015年10月20日还款20000元,之后未再还款。截至2015年12月30日,被告马佰明尚欠透支款本金29630.40元,利息4987.10元。被告马亚珍作为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信用卡/贷记卡个人申请表、泰隆贷记卡领用合约、泰隆贷记卡保证合同、审批流程、信用卡明细查询各一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佰明之间设立的信用卡/贷记卡领用合约关系,原告与被告马亚珍之间设立的泰隆贷记卡保证合同关系,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马佰明持信用卡预借现金后应按约还本付息。被告马亚珍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佰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透支款本金29630.40元,支付至2015年12月30日的透支利息4987.10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透支款本金29630.4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透支利息;二、被告马亚珍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马佰明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665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卢静芬人民陪审员  徐一芳人民陪审员  平奇挺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胡铭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