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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11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张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11民初100号原告李某某,男,198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魏殿安,佳木斯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张某某,男,196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某,女,1972年7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张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兴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魏殿安、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11月,原告向二被告交付12000元用于办理机动车驾驶证。此后,原告发现二被告根本不认识办理驾驶证的相关人员,于是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办理驾驶证款,但二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返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办理机动车驾驶证收取的费用12000元;要求二被告承担原告催款产生的交通费、食宿费1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他同意返还收取原告的办理机动车驾驶证费用和住宿费,因为他也是被别人骗了,他收取原告李某某的钱后交给了朱某某,朱某某又将钱交给了依兰县的李某某,后来李某某因为诈骗罪被判刑,所以这个钱他也没要回来,现在他没有能力一次性返还其收取的原告办理机动车驾驶证钱。他承诺在2016年8月末前将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钱全部返还给原告,但原告不同意该意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及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系由公安部门颁发,且被告张某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还款承诺书1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办理机动车驾驶证款12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某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二被告自愿为原告出具,且被告张某某对此证据无异议,故对此证据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佳木斯市六顺旅店收据1张。证明原告到佳木斯找被告索要办理机动车驾驶证款所发生的住宿费28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某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佳木斯市六顺旅店出具的住宿费收据,该收据系非正规税务部门出具的发票,虽然被告张某某对此证据无异议,但因被告张某某未出庭对此证据进行质证,故对此证据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某某、张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基本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原告向二被告交付12000元欲让二被告为其办理A2机动车驾驶证。之后,因原告发现二被告不能为其办理机动车驾驶证,故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办理驾驶证款12000元,但二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未返还原告的办理机动车驾驶证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办理机动车驾驶证款12000元;要求二被告承担原告催款产生的交通费、食宿费1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经查明,原告现居住于黑龙江省讷河市,而非居住在佳木斯市。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李某某为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与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口头协议约定由二被告为其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并给付二被告办理机动车驾驶证费用12000元。然而,依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且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故原告与二被告的口头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协议。二被告不具备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资质,故其收取原告办理机动车驾驶证费用的行为不合法,其应承担该事件原告经济损失的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原告现不居住在佳木斯市,且其明知二被告不具备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资质,却向二被告交纳办理机动车驾驶证费用12000元,其行为扰乱了机动车驾驶证正常申请办理秩序,故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该事件其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综上,原告主张二被告立即返还其办理机动车驾驶证款12000元的诉讼请求应按原、被告过错责任承担,即二被告应承担返还原告给付其12000元的70%的责任,即84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其催款产生的交通费、食宿费1000元,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及正规税务部门出具的食宿费票据,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办理机动车驾驶证款84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3元由被告张某某、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兴彩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郭 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