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3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刘威与林晓博管辖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威,林晓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3123号原告刘威。被告林晓博。本院受理原告刘威与被告林晓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林晓博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自己的经常居住地为大连市中山区鲁迅路X号,并提供两份租赁合同以及一份劳动合同予以佐证,故申请本院将本案移送至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被告林晓博虽提供了证据对自己的经常居住地加以佐证,但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可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可作为管辖的依据。本案中,原告刘威起诉时提供了其经常居住地为和平区三号街X号15层2号的证据,因此,本院对该案纠纷有管辖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林晓博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立秋代理审判员 宿凇源人民陪审员 赵霁虹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 员代 珊 珊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