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82民初9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张海传与虞露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传,虞露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957号原告张海传。被告虞露纱。原告张海传与被告虞露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文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3月10日组织质证。原告张海传、被告虞露纱均到庭参加庭审及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传诉称,2015年1月21日,被告虞露纱因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636000元,其中600000元是本金,36000元是利息,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21日前,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2015年4月20日,被告虞露纱再次向原告借款85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45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20日前,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5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15日期间的利息44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虞露纱辩称,2015年1月21日借条实际收到原告交付的40万元,借条其余款项没有收到,利息约定为每月3%;2015年4月20日借条实际收到原告交付的805000元,其余45000元为原告预扣的一个月利息,该笔借款实际上是案外人曹峰向原告所借,我进行担保,只不过是以我的名义向原告借款,所以有关的利息是原告与曹峰之间商议,我并不清楚。至于还款情况,我分别于2015年7月18日还款2万元、7月29日还款1万元、8月3日还款2万元、9月7日还款3万元、9月9日还款3万元、11月12日还款3万元,另有一笔是在2015年10月份我在ATM机上存款2万元至原告的银行卡上。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被告虞露纱向原告张海传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海传人民币陆拾叁万陆仟元整,2015.1.21-2015.3.21之前还清”。当日,原告张海传转账交付被告虞露纱400000元。2015年4月20日,被告虞露纱再次向原告张海传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海传人民币捌拾伍万元整(¥850000)2015.5.20之前付清”。当日,原告张海传转账交付被告虞露纱805000元。被告虞露纱分别于2015年7月18日归还20000元,7月29日归还10000元,8月3日归还20000元,9月7日归还30000元,9月9日归还30000元,11月12日归还30000元。双方一致确认:2015年1月21日借条中的36000元为预扣利息,约定利率为每月3%;2015年4月20日借条中的40500元为预扣利息。关于2015年1月21日借条的借款交付,原告张海传陈述:2015年1月21日借条上的款项,当日转账交付400000元,另有200000元是在2014年3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在出具借款当天转账给被告,之后被告陆续向原告还款,至2015年1月21日尚结欠该笔借款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就在2015年1月21日的借条中一并计入该笔借款。原告张海传并提供一份被裁减过没有落款日期的借条,主要内容为虞露纱向张海传借款500000元,借期至4月13日。原告张海传未能提供该笔借款的相应转账凭证。被告虞露纱对上述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主张是在2015年4月份所借款项,但已经全部归还。被告虞露纱并认为在2015年10月31日又归还了涉案借款20000元。为证实自己主张,被告虞露纱提供如下证据:1、银行卡取款凭条及银行交易明细一张,证明原告所说的500000元借款已经于2015年5月16日、6月5日、6月10日分别还款280000元、120000元、100000元,该笔借款已经还清;2、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清单,证明涉案借款被告于2015年10月31日又归还了20000元;3、2015年4月2日借条一份,证明原告所述的500000元借款实际上是由案外人张家港市龙圣制衣有限公司所借;4、2015年4月18日借条一份,证明2015年4月20日的借款实际为曹峰所借的事实。原告张海传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银行卡取款凭条及银行交易明细、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清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2015年10月31日交付的20000元仍然是归还的500000元借款;对两张借条的真实性不清楚,原告不认识曹峰,借款是被告虞露纱所借。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银行卡取款凭条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佐证。由于双方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涉案两笔借款的实际借款本金数额。首先,原告张海传主张2015年1月21日借条中另有之前借款的结欠款项200000元,但其所提供的借条明显不完整,又无法提供相应转账凭证。而被告虞露纱则提供了总额为500000元的还款凭证,原告张海传对此也不持异议。在此情形下,本院采纳被告虞露纱的陈述,即该笔500000元借款是在2015年4月所借,已经由被告虞露纱还清,2015年10月31日交付给原告张海传的20000元是归还的本案借款。原告张海传未能实际交付的200000元不应计入借款本金,2015年1月21日借款本金共计400000元;其次,双方一致确认2015年4月20日借条中预扣利息45000元,可以认定该笔借款本金实际为805000元。被告虞露纱主张2015年4月20日的借款为案外人曹峰所借,但本案借条系被告虞露纱出具,借款也是由原告张海传转账至被告虞露纱的银行账户内,仅凭其提供的曹峰向其出具的借条尚不足以证实其主张。至于被告虞露纱实际结欠原告张海传的借款本息数额。因涉案两笔借款的利息约定均超过法律限制性规定,本院均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予以计算。被告虞露纱向原告张海传还款,双方未能约定系归还的利息或是本金,以为能明确是归还的那笔借款,本院根据“先借先还,后借后还”的原则认定相应还款均优先偿还2015年1月21日的借款,先行冲抵利息,多余部分再行冲抵借款本金。经计算,被告虞露纱尚结欠原告张海传借款本金1130146元及计算至2016年1月15日的利息157359元,合计12875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虞露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海传借款本息合计1287505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张海传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二、驳回原告张海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30元(已经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15930元,由原告张海传负担5000元,被告虞露纱负担10930元。应由被告虞露纱负担的部分,已经由原告张海传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虞露纱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张海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马文雪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牛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