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6刑终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苏三白盗窃罪、放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三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6刑终28号原公诉机关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三白,男,1974年5月1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6021974********,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捕前住朔城区X乡X村X区*号。2013年1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8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7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放火罪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28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朔城区看守所。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苏三白犯盗窃罪、放火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朔刑初字第24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苏三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后,原审被告人苏三白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被告人上诉状及其提讯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3年,被告人苏三白三次窜至X乡X村的五保户苏某(86岁)家盗窃被害人现金900元。2.2015年6月7日上午9时,被告人苏三白窜至朔城区X乡X村,盗窃五保户郭某(85岁)人民币353.5元。3.2015年7月18日凌晨4时30分许,被告人苏三白窜至朔城区X路X内,趁大厅内服务员熟睡,盗窃保安室衣服内人民币230元、收银台服务员李某某挎包一个,内有化妆品等物,作案后被告人将挎包丢弃,经朔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化妆品价值556元。4.2015年6月18日凌晨2时37分许,被告人苏三白窜至朔城区X街X内,趁大厅内服务员熟睡,盗窃贺某某挎包一个,内有现金80元及部分化妆品等物,作案后被告人将挎包丢弃。5.2015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苏三白窜至朔城区X街X内,趁大厅内服务员熟睡,盗窃一楼房间常某某父亲衣服内现金2300元。6.2015年6月30日1时许,被告人苏三白窜至朔城区X中国石化世纪加油站内,趁加油员熟睡,盗窃员工宿舍闫某某衣服内现金4700元。7.2015年7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苏三白窜至朔城区X路X宾馆内,趁大厅内服务员熟睡,盗窃收银台内现金5900元。案发后扣押苏三白持有的现金3900元,已发还被害人温某某。8.2015年7月18日凌晨2时40分许,被告人苏三白窜至朔城区X路X宾馆内,趁大厅内服务员熟睡,盗窃收银台内冀某某的酷比魔方通话平板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319元。9.2015年7月18日凌晨5时,被告人苏三白窜至朔城区X路X宾馆内,趁大厅内服务员熟睡,盗窃收银台现金1280元。10.2015年3月30日凌晨2时,被告人苏三白窜至朔城区X南路X公司门房内,以等挖掘机司机外出施工为由,在门房内停留,后盗窃看门人白某某衣服口袋内现金900元。11.2015年5月26凌晨4时许,被告人苏三白窜至朔城区X街X快捷宾馆内,趁大厅内服务员熟睡,盗窃一楼房间柳某衣服内现金2100元。12.2015年7月20日凌晨1时59分,被告人苏三白窜至X宾馆后刘某某开设的废品收购站点内,点燃院内废品,趁受害人出院救火之机,进入室内盗窃现金1600元。13.2015年6月17日凌晨3时,被告人苏三白窜至朔城区X街X门范某某废品收购点内,点燃堆积在高处房屋下的废品,趁受害人出院救火时,苏三白入室盗窃现金4000元。14.2015年7月8日凌晨,被告人苏三白窜至朔城区X南姜某某开设的废品收购站内,点燃院内废品,欲进入室内盗窃时被受害人发现,未盗得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苏三白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苏三白的供述、被害人苏某、郭某、李某某、贺某某、常某某、闫某某、温某某、冀某某、白某某、柳某、刘某某、范某某、姜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刘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范某某辨认笔录、X宾馆报案材料、淘宝票据、千子彩化妆品票据、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朔区价认字(2015)第5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光盘一张等证据,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苏三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或趁纵火之机,多次在公共场合或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苏三白故意放火,造成他人财物遭受不同程度毁损,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被告人苏三白犯盗窃罪、放火罪,应适用数罪并罚。被告人苏三白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前述判决。原审被告人以其放火只是为了乘机盗窃,不应构成放火罪,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量刑重为由提起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苏三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或在公共场合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苏三白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应当数罪并罚。其所提不构成放火罪的上诉理由属于法律认识上的错误,本院不予支持;其所提量刑重的上诉意见,原审法院根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对此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霍秀锦代理审判员 谭彩霞代理审判员 郑 鑫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