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民终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陈春花与陈福龙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春花,陈福龙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民终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春花,女,1931年2月4日出生,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罗友村,龙岩市民商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蔡雨生,男,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福龙,男,1970年5月10日出生,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罗盘,福建津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益中,男,1958年3月2日出生,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上诉人陈春花因与被上诉人陈福龙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新罗区人民法院(2015)龙新民初字第6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春花的委托代理人罗友村、蔡雨生、被上诉人陈福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盘、郭益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判决查明: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湖一村村民郑三姑生前与丈夫陈文庆生育了原告陈春花。郑三姑生前拥有坐落于原福建省龙岩县湖邦区新洋乡龙背村湖6段528号的楼房捌间、平房贰间,上述房产登记于1952年1月5日原福建省龙岩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洋字第264号”土地房产所有证上,登记户主为郑三姑,人口为四人。1960年,郑三姑去世。现因政府修建南三龙铁路,需要征用本案讼争的房产,原、被告对讼争房产的权属无法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审判决认为,本案原告诉请认为登记于1952年1月5日原福建省龙岩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洋字第264号土地房产所有证中的湖6段528号的楼房一间、平房一间、厅二间系拟被征用的原、被告双方讼争的房产,而经庭审查明,本案讼争的房屋位于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湖一村,从原告向该院提供的洋字第264号土地房产所有证中无法确认该证上登记的房产的具体位置、面积、四至范围,即1952年洋字第264号土地房产所有证无法与原、被告拟要求确认的房产相对应,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春花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为2150元,由原告���春花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陈春花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陈春花上诉称:1、上诉人提交的洋字第264号土地房产所有证房产一栏中登记了房产的位置、面积、地基四至、房产种类及附属厕所两间,上诉人五代人一直居住在264号房产证所记载的房子内,现被上诉人无理阻扰,妨害了上诉人的权益,依法应得到法律保护。2、一审法院错误将被上诉人的单方陈述作为定案证据,而不予采纳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导致认定事实不清。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陈福龙停止侵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并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被上诉人陈福龙答辩称:上诉人提供的第264号土地房产所有证所登记的平房二间、楼房八间未注明具体位置,且其四面中,东、南、北方���均为田,西面靠山,与本案讼争的房屋四至不符。2、答辩人阄书明确载明,厅堂、碓间、仓间、横厝等房屋为答辩人与上诉人祖上兄弟共有之物。3、答辩人提供的陈太山宗地图、陈福龙宗地图可以证明讼争的厅1间(二层)系双方共有之物。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经庭审,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郑三姑生前拥有坐落于原福建省龙岩县湖邦区新洋乡龙背村湖6段528号的楼房捌间、平房贰间”有异议,认为遗漏写明平房两间、楼房八间的面积,厕所两间、龙背寨地点也没有记载。被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上诉人陈春花对被上诉人陈福龙一审提交的“陈太山宗地图、地籍调查表、陈福龙宗地图、南三龙铁路(湖一村)龙背众产征收平面图”一组证据补充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讼争厅堂、苍间、碓间(厕所)与被上诉人��有,都是上诉人已登记确权的房产,上述图中标示的“众产”是指上诉人子女的众产。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1984年5月29日《阄书簿》一份,证明讼争的“厅两间”、“碓间”即平房均属于上诉人房产。被上诉人质证认为,1、该阄书载明的“龙背寨水门算上第十六间厅后上下各一层”、“碓间”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祖上共有财产,陈春花单方擅自处分无效。2、该阄书指的是“厅后”的仓间,不包含前面的正厅,本案讼争的是正厅。该阄书所指的厅后两间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陈福龙向本院提交《招收职工子女登记表》及《联系招收职工子女专用表》一份,证明被上诉人父亲陈美基土改时年仅16岁,没有单独立户参加土改,和郑三姑一家一起登记。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经审查,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判定,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主张遗漏认定“平房贰间折市亩数0.27、楼房捌间折市亩数0.42、厕所贰间,龙背寨”事实有上诉人提交的1952年洋字第264号福建省龙岩县土地房产所有证证载内容为据,上诉人主张有理,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确认,讼争的“楼房一间”、“平房一间”房屋现状为均已倒塌。“厅两间”目前为空置状态。综上,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并与前述事实一并作为二审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讼争房产经双方共同确认,“楼房1间”、“平房1间”、“厅2间”均在图号为2-2014-03-Tzm17的《南三龙铁路(湖一村)房屋征收平面图》中得以标注并确认出位置。关于上述房产,因讼争“楼房一间”、“平房一间”现已倒塌,物权已灭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故上诉人现再诉请对“楼房一间”、“平房一间”进行确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讼争“厅两间”,本院认为,首先,该“厅两间”的四至范围无法在上诉人母亲郑三姑1952年洋字第264号土地房产所有证所登记的楼房、平房中识别出并形成对应关系。其次,上诉人亦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其对所主张的“厅两间”有进行事实上的管理和修缮。上诉人提交1984年5月29日分家《阄书簿》以确认“厅两间”属于上诉人的房产并由其管理,但《阄书簿》所载的是“房产一批:龙背寨水门算上第十六间厅后上下各一层”,此是否为本案讼争的“厅两间”,被上诉人明确提出异议,认为“阄书”所载“厅后上下各一层”指的是仓间,不是本案讼争的“厅两间”。因此,上诉人主张“厅两间”归其所有的依据仍不足。故原审以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上诉人的诉请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陈春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虹 菁代理审判员 张 毅 晖代理审判员 卢 维 善二〇一六年四月五���书 记 员 林晶(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