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4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张文英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4刑初60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文英,化名“张燕”,农民。曾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8月1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人民币500元;又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3月12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人民币1900元,并于2014年3月18日被决定社区戒毒35个月;因再次吸食毒品,于2015年7月14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同日被该局决定强制戒毒2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蔡笑霞,辽宁莲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公诉刑诉〔20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文英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延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文英及辩护人蔡笑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文英于2015年6月上旬先后两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给侯某,数量分别为9克、8克,于同年7月2日、3日两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给侯某各为1克,同年7月14日公安机关在其住处搜出甲基苯丙胺9.19克,合计为28.19克;同时指控其容留他人吸毒三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照片、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文英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文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没有异议;对指控贩卖毒品的事实有异议,辩称其只贩卖两次各1克毒品给侯某,另9克和8克的两次其不予认可,公安机关对其所作的供述笔录其虽签字了但并未阅读。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的,后主动如实交代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应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自首;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贩卖9克和8克两起毒品事实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住处将其抓获时搜出的9.19克毒品,系被告人为自己吸食所需,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事实1、2015年6月上旬的一天20时许,侯某到被告人张文英租住的位于大连市普兰店区鼎盛佳苑小区D1号楼8-6的住处,张文英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350元的价格卖给侯某9克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5年6月上旬的一天上午,侯某再次到被告人张文英的上述住处,表示欲购买毒品,张文英表示暂无毒品并约定晚上再联系。当日20时许,被告人张文英电话联系侯某,并约定到普兰店区台山公园附近进行交易。后二人到达约定地点,张文英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侯某8克甲基苯丙胺。3、2015年7月2日14时许,侯某到被告人张文英租住的位于大连市普兰店区鼎盛佳苑小区D2号楼10-4的住处(下同),张文英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侯某1克甲基苯丙胺。4、2015年7月3日9时许,侯某再次到被告人张文英的住处,张文英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侯某1克甲基苯丙胺。5、2015年7月14日2时许,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民警在被告人张文英的住处将其抓获,并在其住处搜查出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物质1袋。经大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塑料袋包装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9.19克。综上,被告人张文英贩卖毒品4次,数量为19克;从其住处搜出毒品9.19克,合计甲基苯丙胺28.19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侯某的证言,证实了其于上述时间、地点先后四次从被告人张文英处购买毒品合计19克的事实。2、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了其与张文英、李某三人一同在张文英的住处吸食毒品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派出所,公安机关并当场将桌上的吸毒工具及大约8、9克冰毒予以扣押的事实。3、证人李某的证言同证人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4、被告人张文英关于贩卖毒品的供述同证人侯某的证言基本一致。5、搜查笔录、扣押物品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了公安机关在张文英住处进行搜查及对相关物品(冰毒及吸毒工具等)进行扣押、拍照的情况。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侯某、徐某、李某对张文英的辨认情况及张文英对侯某及贩毒地点的辨认情况。7、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从张文英住处搜出的塑料袋包装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9.19克。现场检测报告及照片证实张文英系吸毒人员。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了张文英因吸毒被行政处罚的情况。9、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实张文英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及本案的来源和张文英的到案情况。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2015年7月12日13时许,李某到被告人张文英租住的位于大连市普兰店区鼎盛佳苑小区D2号楼10-4的住处(下同),张文英提供甲基苯丙胺,李某同张文英自制吸毒工具,二人在此一同吸食其中一部分甲基苯丙胺。李某离开被告人张文英住处后,徐某又来到张文英的住处,并将剩余的甲基苯丙胺全部吸食。2015年7月13日22时许,李某、徐某先后到被告人张文英的住处,张文英提供0.2克甲基苯丙胺及吸毒工具,三人一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后二人留宿于张文英住处。次日2时许,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民警在被告人张文英的住处将三人抓获。后对三人进行尿检,三人尿检结果均呈阳性。综上,被告人张文英共计容留他人吸毒3次。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物品照片、房屋租赁居间合同、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身份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人徐某、李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文英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数量较大,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身体健康;其又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破坏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张文英未实施数量分别为9克和8克的两次贩毒行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证人侯某作为买毒人对该二节事实在购毒的具体时间、地点、数量及价格等情节方面的证词同被告人庭前的多次有罪供述相互印证,证实了张文英实施了该两起贩毒事实,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时从其住处查获的9.19克毒品,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据此,该9.19克毒品应认定为张文英贩卖毒品的数量;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因涉嫌贩卖毒品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后,其虽如实供述了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但之前公安机关已在其住处查获了与吸毒有关的吸毒工具及毒品,因此,被告人的该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因其同时交代了另两次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可认定为坦白。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多次贩卖毒品、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应对该两罪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对该罪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具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可对其所犯贩卖毒品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一人犯两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文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27年1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晓晖审 判 员 周景云人民陪审员 石玉双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汤程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