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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5刑终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丁应全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应全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5刑终6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应全,无业。1996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3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2013年10月22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4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应全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178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丁应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常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丁应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15年10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丁应全在重庆市渝中区大礼堂西部烧烤城附近马路边以250元价格将净重0.67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和净重为0.09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周某,被民警当场捉获,查获毒品毒资。丁应全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指认照片,丁应全的前科材料、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受案登记表、户口信息,证人周某的证言,被告人丁应全的供述,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以及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丁应全明知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丁应全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丁应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及片剂0.76克予以没收。上诉人丁应全上诉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丁应全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0.76克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丁应全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曾因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对于上诉人丁应全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丁应全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0.76克,一审判决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后果,并结合其具有累犯、毒品再犯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和如实供述罪行的从轻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并无不当,故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的意见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谭 毅审 判 员  李重綦代理审判员  郑雪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史大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