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8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郎某甲与朱某某离婚纠纷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某甲,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8民初193号原告郎某甲,男。委托代理人温士国,男,棋盘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某,女。原告郎某甲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志文、人民陪审员李铭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温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郎某甲诉称,2012年3月份,我与被告相识。2013年4月2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还可以,后来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7月28日,生育女孩郎某乙。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2014年2月份,我与被告去被告的娘家拜年,被告以在娘家多住几天为由,让我先回家。后经我多次去接被告,被告也没有回来,现在已经联系不上被告。至今我与被告分居生活已经两年以上,分居期间女孩郎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请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郎某乙随被告生活,我每年给付子女抚养费3500.00元。被告朱某某未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2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28日,生育女孩郎某乙。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双方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时间较长。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婚姻关系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坚持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郎某甲与被告朱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郎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从2016年4月5日起,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给付当年的子女抚养费4124.00元。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付 佐审 判 员 王志文人民陪审员 李铭洋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