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1民初8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李美珍、张洪兵与施卫、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美珍,张洪兵,施卫,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民初888号原告李美珍。原告张洪兵。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包洪飞,启东市通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施卫。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南大街89号(南通总部)1101、1102、1103室。负责人高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兵,该公司职员。原告李美珍、张洪兵与被告施卫、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才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美珍、张洪兵的委托代理人包洪飞、被告施卫、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案涉事故概况:2015年3月17日10时05分左右,被告施卫驾驶的苏F×××××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启东市吕北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吕四港镇洋章机耕路交叉路口,与同向在右前非机动车道行驶该路口左转弯由张洪兵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李美珍)发生碰擦,施卫在采取避让措施时,所驾车辆侧翻又与道路中绿化带警示牌等发生碰撞,致张洪兵受伤,双方车辆及道路设施部分受损。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施卫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张洪兵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李美珍无责任。二、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施卫驾驶的FTW842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原告受伤治疗的概况:事发当日,两原告均前往启东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原告李美珍共花去医疗费556.28元,未住院。原告张洪兵于2015年4月11日出院,共住院25天,其在2015年3月20日和4月23日去南通大学附属医院检查,原告张洪兵为治疗共花出一定的医疗费。四、受害人伤残等级鉴定情况:2015年10月8日,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洪兵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为:1、张洪兵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颅面骨多发骨折、右眼视神经损伤、右髌骨骨折、胸11锥体压缩性骨折,遗有右眼盲目4级,构成交通事故八级伤残。2、张洪兵需休息180日;需护理90日,其中住院期间两人,非住院期间一人;营养期限为9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560元。五、原告李美珍、张洪兵系夫妻关��,张群系两原告女儿,原告张洪兵事发后由其女儿张群护理,张群事发前在济南力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3450元,2015年3月17日至2015年8月31日,张群因护理父亲停发工资。六、当事人垫付及自认情况:事发后被告施卫已为原告垫付13447元。七、两原告于2016年2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美珍的损失556.28元(在交强险优先赔付)和原告张洪兵的损失110529.8元(已扣除垫付款),各项赔偿费用主张情况:1、医疗费:原告李美珍主张医疗费556.28元,原告张洪兵主张医疗费31375.33元;2、原告张洪兵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6天×20元/天);3、原告张洪兵主张营养费900元(90天×10元/天);4、原告张洪兵主张伤残赔偿金51519元(5年×34346元/年×30%)5、原告张洪兵主张护理费16890元[(26天+64天)×153元/天+26天×120元/天];6、原告张洪兵主张交通费4954元、住宿费1500元;7、原告张洪兵主张车辆损失610元;8、原告张洪兵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9、原告张洪兵主张鉴定费1560元。双方当事人对上述第一、二、三、六项及第七项中第2、3、7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中有争议部分,本院将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裁决。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美珍、张洪兵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而造成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启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可作为民事案件定案依据。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对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有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中的司法鉴定虽为单方委托,但该鉴定程序于法不悖,且该鉴定由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具体实施,该所具有司法鉴定资质,实施鉴定的鉴定人员均亦具有司法鉴定资质,对构成伤残的条件及三期的确定,鉴定机构均有其相应的标准和要求,且经咨询法医,该鉴定意见基本合理,可以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关于两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本院核定原告李美珍的损失如下:原告李美珍的医疗费经本院审核为556.28元,有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承担556.28元。本院核定原告张洪兵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张洪兵主张医疗费31375.33元,有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信达��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提出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剔除非医保用药的合法合理性,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25天,支持450元(18元/天×25天);3、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支持900元(10元/天×90天);1-3项合计32725.3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承担9443.7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8625.29元[(32725.33元-9443.72元)×80%]。4、原告张洪兵主张伤残赔偿金51519元(5年×34346元/年×30%)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护理期限和人数以鉴定意见为准;根据原告女儿张群工资收入和停工情况,按照115元/天(3450元/月÷30天)计算,另一护理人员工资标准酌定按农村标准85.14元/天计算,支持12478.5元[(25天+65天)×115元/天+25天×85.14元/天];6、交通费。本院依据原告张洪兵的就医地点、住院时间等因素酌情认定800元。原告主张住宿费但未提供正式发票,无法核对其真实性,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张洪兵的伤残程度、责任划分等综合因素考虑,本院酌定为7500元;8、车损61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4-8项合计72907.5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和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关于鉴定费1560元,计入诉讼费处理。综上,根据前述归责意见,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张洪兵100976.51元(9443.72元+18625.29元+72907.5元),被告施卫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义务。为减少诉累,被告施卫垫付的13447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从原告张洪兵上述应得赔偿中扣除后直接给付被告施卫。据此,��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美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556.28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洪兵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87529.51元;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施卫人民币13447元;四、驳回原告张洪兵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6元,依法减半收取478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03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洪兵负担176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18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6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分行,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毛才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邱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