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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049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04978号原告:王某甲,农民。被告:王某乙,农民。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6年3月3日依法裁定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2010年(农历)2月26日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丙,××××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丁。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被告经常对原告及孩子进行殴打,到原告娘家闹事,屡教不改。2013年底原告向临泉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亲邻好言相劝,予以撤诉,撤诉后原、被告日子如旧,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王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据以表明其诉讼主体资格;户口本复印件,据以表明其家庭成员关系;结婚证复印件,据以表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被告王某乙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婚,经过一段时间的相互了解才举行婚礼。婚后原、被告二人相亲相爱,家庭生活和睦,幸福美满。原告起诉事实纯属编造。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被告王某乙向本院提举其身份证复印件,据以表明其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立婚约,2010年(农历)2月26日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丙,××××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丁。2013年底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原告自愿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2015年12月7日,原告王某甲以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辩解及双方所举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认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界线。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经人介绍认识并登记结婚,并于婚后生育两个孩子,2013年底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予以撤诉,表明其夫妻感情尚可。原告王某甲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因没有提举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安定,构建和谐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被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审 判 长  马吉中代理审判员  杨 阳人民陪审员  韩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闫继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