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胡少兴与欧佩莹、陈曙光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少兴,欧佩莹,陈曙光
案由
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303号原告胡少兴,女,195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江敏,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谈浪乾,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欧佩莹,女,196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陈曙光,男,196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胡少兴与被告欧佩莹、陈曙光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镇年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岑永杰、何葆凝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敏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欧佩莹有业务往来,被告欧佩莹向原告开具中国工商银行支票两张。原告持票承兑时被银行退票。两被告为夫妻关系。现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票据款35366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本院依法向两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两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婚姻状况证明原件各一份,支票原件、进账单原件、退票理由通知书原件各两份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其起诉主张的事实。经审查,原告的证据��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欧佩莹有业务往来,2015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两张中国工商银行支票,分别为支票号48394895(金额13660元),支票号48394896(金额340000元),上述两张支票票面金额合计353660元,法定记载事项齐全,收款人为原告,支票用途均注明为往来。原告收取上述两张支票后在规定期限内持票承兑,因账户余额不足,于2015年4月9日被银行退票,原告遂于2015年9月14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欧佩莹、陈曙光于1987年5月14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欧佩莹之间存在业务往来,支票亦载明用途为往来,案涉票据载明原告为收款人,故原告应为该支票合法持有人,其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依法应得到保��,在支票无法兑现的情况下,可向出票人即被告欧佩莹行使票据追索权,被告欧佩莹应当按照支票记载的金额承担票据责任。原告在案涉支票被银行退票后,依法向被告欧佩莹行使追索权,要求被告欧佩莹给付票据款35366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欧佩莹逾期未付款,造成原告利息损失,被告欧佩莹应予赔偿,原告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款日止,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为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被告欧佩莹与被告陈曙光虽为夫妻关系,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案涉票据款是否为夫妻共同经营所欠债务,故原告主张案涉票据款由被告陈曙光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佩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胡少兴支付票据款353660元及利息(以35366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胡少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04.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欧佩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镇年人民陪审员 岑永杰人民陪审员 何葆凝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佘凯琪第1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