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商)初字36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北京商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赵红卫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商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赵红卫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商)初字36207号原告北京商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39号院17号楼25层至26层2901室。法定代表人赵丽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军伟,男,1989年10月7日出生,北京商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赵红卫,女,1964年8月30日出生。原告北京商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赵红卫(以下简称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军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8.8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7月28日,还款采取分期还款的方式,分12个月还款,每月30日还款。原告于合同签订后便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在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仍迟迟不予还款。直至今日,被告仍未偿还任何一期的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8.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50008.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的标准,自2014年7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原告作为借款人与作为贷款人的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贷款50008.8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分期月数为12个月,还款日为每月30日。借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7月28日。贷款人按照2014年7月29日发放贷款21723.81元、28284.99元的安排发放贷款。借款人同意按贷款人制定的《还本付息计划表》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不应将本合同项下借款挪作他用。借款人出现违约行为,贷款人有权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借款,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借款本金部分和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借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利率或挪用借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收取复利,其中:逾期借款的罚息=罚息利率×逾期本金金额×逾期天数,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千分之一;逾期天数从应还款日当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前一日。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合同附件《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载明:每月还款数额为3225.10元;针对逾期还款达到或者超过15天的情形,根据《借款协议》,出借人有权解除《借款协议》并要求被告在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全部借款金额、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及协议约定的相关费用;逾期违约金和罚息的举例:如果被告在还款第一期(第一月)即出现不能按时还款的情形,则违约天数对应的逾期违约金和罚息如下,违约天数为10天,逾期违约金为467.84元,罚息为2339.19元;还本付息计划表载明:第0期还款日为2014年7月29日,还款金额为215.01元;第1期还款日为2014年7月30日,还款金额为3225.10元;第2期至第10期,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每月还款3225.10元;第11期还款日为2015年5月30日,还款金额为3117.60元;第12期还款日为2015年6月30日,��款金额为1558.80元;第13期还款日为2015年7月28日,还款金额为15868.80元。2014年7月29日,原告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向被告中信银行北京朝阳支行账号为×××的账户内分两笔支付款项共计50008.8元,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上客户附言为:其他合法款项发放信贷。原告称,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过任何款项。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支付业务回单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该法律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还款,逾期未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本金,被告应按原告向其借款的金额予以偿还。关于逾期利息,合同约定借款人如出现违约,已发放的借款本金部分和全部提前到期。现原告称被告未偿还过任何一期借款,故对原告要求从2014年7月31日起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标准,因借款合同中约定了罚息利率为日千分之一,又于合同附件中对罚息进行了举例,但上述罚息利率与附件中载明的罚息数额并无对应关系。鉴于附件中举例的罚息计算方式不明,且该数额大于按照逾期金额的日千分之一计算的罚息数额,故本院认定双方约定的罚息利率为日千分之一。现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红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商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五万零八元八角及利息(以五万零八元八角为基数,自二○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的标准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赵红卫负担(原告北京商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已交纳,被告赵红卫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商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一铮人民陪审员 赵金燕人民陪审员 王振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嘉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