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民初1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原告严万云与被告杨传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万云,杨传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1290号原告严万云,女,1964年2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婷婷,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传波,男,1982年2月10日生,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777734-1),住所地在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舜华路1号。代表人田振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婵婵,男,该公司员工。原告严万云与被告杨传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左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万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婷婷,被告杨传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万云诉称,杨传波驾驶皖16/02573号变型拖拉机撞到其所骑电动自行车,致其受伤及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杨传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290469.2元(其中医疗费124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680元、误工费13800元、残疾赔偿金23790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3160元),现要求两被告赔偿。被告杨传波辩称,其已垫付原告严万云部分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车辆维修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车辆保险情况、驾驶员资格及行驶证合格情况由法院核实;对严万云因事故造成的合法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严万云应提交详细病历等材料以证明医疗费,其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赔付;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超出部分不予赔付;其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7时14分许,杨传波驾驶皖16/02573号变型拖拉机沿南京市江宁区双龙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081号路灯红绿灯处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遇沿双龙大道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该红绿灯处由东向西横过双龙大道的严万云所驾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严万云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传波负事故全部责任。皖16/02573号变型拖拉机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严万云受伤后至南京市江宁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严重的多发伤: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颅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右侧血气胸,创伤性湿肺,多发肋骨骨折,腰3左侧腰椎横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宁康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5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严万云12根肋骨骨折构成八级伤残;严万云颅脑损伤遗留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严万云的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12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为宜。严万云用去鉴定费3160元。严万云伤后用去医疗费93779.98元、交通费500元,损失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80元(住院99天,每天20元)、营养费1620元(营养期限90天,每天18元)、护理费14420元(其中住院99天的护理费为13160元;出院后21天,每天60元)、误工费12483元(误工180天,2015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24966元)、残疾赔偿金237907.2元(严万云伤情构成一个八级、九级伤残,赔偿年限20年,2015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另查明,杨传波已垫付严万云医疗费73337.9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3160元、车辆维修费1200元,合计87697.98元;保险公司已赔偿严万云医疗费10000元。审理中,因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无法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信息查询单、行驶证信息查询单、保险查询单、入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住院费用证明、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护理费收据、修车费发票、银行交易凭证、租赁合同、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赔偿。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被告杨传波负全部责任,故原告严万云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依法应由杨传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严万云主张其受伤前在南京福美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但对其误工损失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参照2015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24966元标准确定其误工损失为12483元。严万云在南京市居住,其伤情经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一个八级、九级伤残,故其主张按照2015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37907.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确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经本院审核,原告严万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379890.18元(其中医疗费93779.9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80元、营养费1620、护理费14420元、误工费12483元、残疾赔偿金23790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维修费12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1200元,被告杨传波赔偿258690.18元。扣除被告杨传波已付费用87697.98元、被告保险公司已付费用10000元,对于原告严万云的损失,还需杨传波赔偿170992.2元、保险公司赔偿111200元。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传波赔偿原告严万云损失170992.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严万云损失1112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严万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881元,鉴定费3160元,合计4041元,由被告杨传波负担,于支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左树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