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1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华与被告朱某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华,朱某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1226号原告:刘某华。委托代理人:武永德,山东中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民。委托代理人:吕金民,山东黄河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华与被告朱某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华的委托代理人武永德、被告朱某民的委托代理人吕金民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月18日,本院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永德、被告朱某民的委托代理人吕金民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向被告朱某民送达出庭通知书,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华诉称,2011年10月,原告急需一笔款项用于购置生产原料,特向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口农商行”)申请短期贷款。当时为申请人办理该笔贷款业务的是被告。因银行迟迟未能审批该笔贷款,原告只得另行筹集资金用于购置原料。2012年1月20日,被告通知原告该笔贷款已经审批,原告当时向被告表示已经不需要该笔贷款,被告说他急需一笔钱,用这笔贷款一周,承诺用完后由他直接将贷款归还给银行。贷款发放当日,原告就将26万元贷款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宋某涛6223190501244930,杜某亮6223190504210847)。事后,原告多次询问被告是否已将该笔贷款还给银行,被告表示已经将钱还上。后银行起诉原告归还该笔贷款,原告才得知该笔贷款被告一直未还。2014年2月9日,原告将该笔贷款本金26万元及利息118777.69元归还给银行。原告一直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一直未予偿还。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0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8777.69元;3、被告支付原告利息50296.6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月27日至2015年10月27日止)及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4、诉讼费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民辩称,原告没有向被告出借涉案款项,被告也没有向原告借过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朱某民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申请法院调取的朱某民在河口公安局询问笔录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将宋某涛、杜某亮的银行账号交给原告,让其将涉案款项汇至这两个账号。被告朱某民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将宋某涛、杜某亮的账号交给牟某丽的前提是被告朱某民在于某国和牟某丽之间牵线搭桥,向双方相互介绍对方,形成借贷合意,而不是被告朱某民向原告借款。证据2、个人业务转账回单2张。证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将涉案款项汇入其指定账号。被告朱某民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没有加盖金融机构的印章,不具备证据的合法形式,不应当作为证据采信。证据3、申请法院调取的(2014)河民初字第37号案件庭审笔录1份,在该案中原告刘某华申请被告的表哥付某东出庭作证。证明被告直接向原告借款,双方达成口头借款协议。以上三组证据共同证明被告直接向原告借款,原告按被告要求汇入其指定的账户,该笔款项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朱某民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依法出庭作证,接受原、被告双方当庭质询,否则不应当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以上证据不能相互印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贷合意,交付了借贷款项。证据4、于某国在河口公安分局的询问笔录1份。证据5、于某国向原告出具的书面证明1份。以上两组证据共同证明,朱某民称于某国为涉案借款实际用款人与事实不符。通过对证据1与证据4的比较可以发现,朱某民与于某国对涉案借款基本事实的陈述明显矛盾:1、朱某民称于某国当时给原告打了欠条,而于某国称借款时并不知道是借的谁的钱,后来才知道;2、对于该笔借款的通途,朱某民称于某国偿还了宋某涛、杜某亮的借款,而于某国称用于偿还了其在河口农商行2012年1月份的30万元贷款;3、如果涉案借款是于某国所借,为什么没有直接将款项打给于某国,而是打到了宋某涛、杜某亮的账号上?于某国向原告出具证明明确说明其与涉案借款没有任何关系,其之所以在河口公安分局承认借款是其所用,是为帮助朱某民逃避责任。被告朱某民质证意见: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能够证明于某国是涉案款项的借款人,被告朱某民是原告与于某国之间借贷关系的介绍人,于某国与原告形成借贷合意后,于某国收到了原告交付的2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现在在原告丈夫牟某丽手中。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明是书面证言,证人应当依法出庭作证。该证明与于某国在公安机关所做的笔录严重冲突,没有正当理由可以推翻其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因此该证明是虚假的。证据6、朱某民的手机通话录音1份,来源于(2014)河民初字第37号卷宗,系被告朱某民提交。在该通话录音中于某国明确说明涉案借款与其没有关系。朱某民称于某国是涉案借款实际使用人与事实不符。该证据与于某国向原告出具的书面证明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书面证明是真实的,是于某国本人亲自书写并摁的手印。被告朱某民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于某国在录音当中提到的“这件事”指代不明,没有直接指明是涉案借款,且与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互矛盾。原告在本案中将该录音作为证据提交能够证明于某国的书面证言是原告教唆于某国所做的伪证,因为于某国在录音中提到对书面证言的内容根本没有看。证据7、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款还款通知单1份。证明被告借款时向原告承诺由其直接将贷款归还银行,但被告并未归还。银行起诉原告后,原告将26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68777.69元归还给了银行。被告朱某民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显示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是25万元,而本案借款本金是26万元,二者不是同一笔款项。该证据显示的是原告和银行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原告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与被告无关。证据8、(2013)河商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向河口农商行贷款30万元,第一次偿还25万元本金及利息,第二次偿还5万元本金及利息。本案中原告只追偿25万元本金部分的利息损失,自愿放弃剩余1万元的利息损失。被告朱某民质证意见: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9、申请法院调取的宋某涛、李泽令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3份。证明原告将涉案16万元按被告要求划入宋某涛账户后,宋某涛次日将该笔款项转入李泽令账户,李泽令用该笔款项归还了银行贷款。证据10、申请法院调取的杜某亮个人业务取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将涉案10万元借款按被告要求划入杜某亮账户后,杜某亮本人当日即将该笔款项取出。以上两组证据共同证明:1、该两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汇款凭条相互印证,证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涉案款项划入其指定账户;2、涉案26万元款项从汇入到汇出直至最后使用都与被告所称的案外人于某国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所称涉案款项使用人是于某国、其仅从中牵线搭桥与事实不符;3、被告提交的为证明于某国是涉案款项使用人的录音及证明均是伪造的;4、该两组证据能够与原告提交的、于某国亲笔书写的、证明自己与涉案款项没有任何关系的证明相互印证,证明原告提交的于某国的证明是真实的。被告朱某民质证意见:对证据9和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两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款项在银行的资金走向,但是不能证明资金的流动与被告有关。按照原告的逻辑推理,该组证据也可以证明涉案资金是按照于某国的要求划入了指定账户,还可以证明涉案款项26万元与被告朱某民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主张朱某民借款与事实不符,还可以证明原告提交的于某国的证明是伪造的。该两组证据能够与于某国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以及被告提交的于某国的证明相互印证,因此于某国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和被告提交的于某国的证明是真实的。证据11、申请法院调取的河口区人民法院(2015)河民初字第548号庭审笔录1份。证明被告朱某民在两起相关案件中的陈述反反复复,试图通过虚假陈述等方式使自己或他人逃避法律责任。在付某东诉李成峰借款案件中,朱某民通过给李成峰写证明的方式,试图帮助李成峰逃避责任,在李成峰承担责任之后向房永兰和朱某民追偿时,朱某民又否认之前的证明,让自己逃避之前的责任,该案件与本案相同的一点是:朱某民收到李成峰汇款的方式是让李成峰汇入他人的账户而不是自己的账户。本案中朱某民采用了同样的方式向原告借款,并让原告汇入其指定账户而不是自己的账户。该证据虽与本案实体上没有联系,但能够证明朱某民向他人借款并让他人将借款汇入他人账户,事后否认的行为并非个案,是朱某民惯用的方法,朱某民之所以采用这种方式是因为其在20多年的银行工作中非常明白证明借贷关系存在所应提供的证据是什么,他正是利用自己明白而出借人不懂法律这一点,骗取出借人信任,又事后否认以达到不想偿还的目的。被告朱某民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曾经向公安机关控告被告朱某民诈骗,但是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否定了原告的控告,因此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出借款项和借入款项用他人账号转账、收款的现象在生活中比比皆是,也就是所谓的指定账户,只要各当事人认可或有证据证明是相关当事人指定的账户都是合法的。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被告朱某民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于某国在2013年9月10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于某国欠牟某丽两笔借款,分别是10万元和16万元,计划于2014年元旦前还清。该证明出具的背景是原告及其丈夫牟某丽多次向于某国催要借款,于某国无法偿还,原告企图将该笔借款转嫁给有偿还能力的、当时介绍于某国和原告达成借款协议的本案被告朱某民,并多次向被告施加压力。鉴于此,被告朱某民要求借款人于某国出具此证明。该证明与于某国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一致。原告刘某华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出具的时间是2013年9月10日,而原告知道于某国这个人并且知道其承认涉案借款是其使用的时间是2013年10月14日,也就是于某国在河口公安分局做询问笔录之后。原告在2013年12月16日才向于某国询问涉案借款,在于某国向原告出具证明的时间(2013年12月16日)之前,原告并不认识于某国,也并未向其索要涉案借款。对被告所说的其有偿还能力的问题,原告认为不属实,因为原告在立案后得知被告朱某民已将其所有财产转移,其工资也仅发放基本生活费,即朱某民现在基本没有偿还能力,反而是于某国尚有财产,故并不存在被告所称的因为其有偿还能力才将其作为被告的说法。证据2、录音资料及书面整理材料1份。该录音是2015年被告朱某民和于某国的通话录音。证明原告一边向于某国索要借款一边又起诉中间人、介绍人朱某民,并要求于某国作伪证,帮助原告打赢官司,于某国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原告手中。原告刘某华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辨别是否为于某国与朱某民的通话录音,即使该录音是真实的,也是二人合伙串通做的伪证。对于被告所称的原告要求于某国作伪证,原告申请法院认定若真实原告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于某国在河口公安分局陈述涉案借款是其使用之后,原告仅仅是向其询问其为什么会这么说,而不是向其索要涉案款项。证据3、付某东书写的放贷账目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1、原告丈夫牟某丽与付某东是职业放贷人,通过向银行贷款之后再向外放贷赚取利息差价;2、被告基于与付某东的表兄弟关系和自己在银行工作的特点,为付某东和牟某丽高利放贷介绍客户;3、被告作为银行工作人员,不可能舍近求远向原告借取高利款项,结合于某国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其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涉案款项是应于某国和牟某丽借贷双方的要求,被告从中介绍促成了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因被告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在债务人不能偿还之后,原告就要求作为中间介绍人的被告偿还,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原告刘某华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均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也无法看出是付某东本人书写。证据4、申请法院调取的(2014)河民初字第37号卷宗中朱某民提交的刘某华河口农商行账号6223190506711057交易明细1份。证明原告在银行的贷款总额是30万元,2012年1月20日全部付至刘某华账户中,同日刘某华支取26万元,原告主张在该账户中支取则不计利息的说法是虚假的。原告刘某华质证意见: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同时证明2012年1月20日原告将涉案26万元款项划走,与原告的其他证据相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以上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河口公安分局刑警大队就相关问题在询问朱某民过程中记录形成,制作程序合法,能够证明被告朱某民将宋某涛、杜某亮的账号交给原告及其丈夫牟某丽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2,被告虽对两张转账回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能够证明原告将涉案借款转入宋某涛、杜某亮银行卡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本院在(2014)河民初字第37号案件庭审过程中记录形成,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付某东作为原告刘某华的证人出庭作证。本案中付某东虽未出庭作证,但是其证言在37号案件庭审中经过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证,付某东与涉案借款无利害关系,其又是涉案借款发生过程的亲历者,与被告朱某民之间有亲属关系,其证言明确指向被告朱某民系涉案借款的借款人,明显不利于被告,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对付某东的证言予以采信。对证据4于某国的询问笔录,被告朱某民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5于某国出具的证明,被告朱某民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该证明系书面证言,于某国应当依法出庭作证。本院认为,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依法申请于某国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在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之前,本院依法向于某国送达了证人出庭作证通知书,但是于某国未出庭作证。故结合朱某民与于某国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朱某民提交的与于某国的通话录音、本院依法向河口农商行调取的相关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6由被告朱某民在(2014)河民初字第37号案件中提交,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在该通话录音中,于某国明确说明涉案借款与其没有关系,但是谁用了他不知道,与其向原告出具的证明内容相互印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7,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能够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9日向河口农商行偿还贷款250000元及利息68777.69元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8系已生效民事判决书,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9、证据10系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河口农商行调取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借款的资金流向,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1系在本院庭审中形成,与本案待证事实无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亦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民与于某国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存在多处矛盾,鉴于在原告索要涉案借款过程中二人的特殊关系,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以认定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故不予采信。证据3系复印件,被告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亦无法证明系付某东所书写,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能够证明2012年1月20日原告在河口农商行贷款30万元,同日支取26万元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的全部证明目的,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华与案外人牟某丽系夫妻关系,案外人付某东与原告、牟某丽系朋友关系,与被告朱某民系姑表兄弟关系。被告朱某民系河口农商行职工,2012年前后在该行孤岛朝阳支行工作。2012年1月20日,付某东与原告、牟某丽共同到被告工作处办理贷款事宜,原告刘某华从河口农商行贷款30万元,当日该笔贷款打入刘某华账户内。被告朱某民向原告提出借款26万元,并交给原告两个银行卡卡号,分别是宋某涛:6223190501244930,杜某亮:6223190504210847,开户行均是农商行河口共青团路分理处,并指示原告向宋某涛的账户转入160000元,向杜某亮的账户转入100000元。原告按照朱某民的指示,将160000元、100000元分别转入了宋某涛和杜某亮的上述账户。原告转入宋某涛账户中的160000元,在2012年1月21日转入案外人李泽令在该行孤岛支行的理财卡中,卡号为6223190502924191,并于当日偿还了河口农商行朝阳支行的贷款本息;转入杜某亮账户的100000元,于当日在该分理处支取,取款单上取款人处的签名为“杜某亮”。被告朱某民称与李泽令不相识,亦不清楚于某国与李泽令之间的关系。2013年10月14日,河口公安分局经侦大队在向于某国调查过程中制作了询问笔录一份。在该询问笔录中,询问人问于某国“你和他(朱某民)有经济往来吗”,于某国回答“没有,不过我曾经通过他从河口农商行贷过款,并且通过朱某民从牟某丽处借了26万元”;询问人让于某国把从牟某丽处借钱的情况讲一下,于某国回答“2012年1月,我在河口农商行的一笔30万元的贷款到期了,……,当时朱某民就给我借了26万元,加上我自己手中的5、6万元,把贷款还上了,但是后来没有再贷出款来,所以至今还没有还清这笔26万元贷款”;询问人问于某国“借钱时,是你自己跟牟某丽谈的吗”,于某国回答“不是,当时朱某民没有说借的谁的钱,只是告诉我这26万元是借别人的,后来贷不出款来了,朱某民才告诉我说是牟某丽的,原来我也不认识牟某丽”;询问人问于某国“你归还这笔贷款了吗”,于某国回答“只归还了一个月或者两个月的利息,其余本息至今没有归还”;询问人问于某国“你出具借条了吗”,于某国回答“我打了26万元的借条,现在借条在牟某丽手中”等等,称其是涉案借款的实际使用人。2013年12月16日,于某国向原告出具书面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刘某华通过朱某民在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贷有30万元贷款,其中26万元朱某民用了。后因该笔贷款,朱某民被河口公安局立案侦查,于是朱某民找到我,让我承认这笔26万元款项是我用了,与朱某民没有关系。于是在河口公安局找到我时,我承认用了刘某华的这笔贷款。现在刘某华索要这笔贷款,但因朱某民并没有将这笔26万元给我,我无法归还给刘某华。在此特此证明,这笔贷款与我没有关系。证明人:于某国”。因刘某华在河口农商行的30万元贷款未按时归还,2013年初河口农商行以刘某华等人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刘某华等人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等。2014年1月8日本院出具(2013)河商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河口农商行的诉讼请求。2014年2月9日,原告向河口农商行偿还贷款250000元及利息68777.69元。2014年1月6日,刘某华以朱某民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朱某民偿还涉案借款及相应损失和利息。案件审理过程中,刘某华申请付某东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付某东在其庭审证言中陈述:2012年1月份,刘某华在河口农商行贷款30万元,朱某民提出借26万元先用几天,并给刘某华两个账号,指示刘某华将款项打到两个账号内,未向刘某华出具借据。后刘某华撤回起诉。因朱某民不认可其是借款人,而于某国对涉案借款的态度前后反复不一,2015年8月31日,刘某华向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提出控告,主张朱某民和于某国涉嫌诈骗,请求依法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向刘某华、朱某民、宋某涛制作了询问笔录。朱某民在询问笔录中陈述“……2012年1月份的时候,于某国找到我说他欠别人的钱,让我帮忙借26万元钱还账,等他从银行贷出钱来再还上,于是我就找了牟某丽,给他说明了于某国用26万元钱……当天于某国给了我宋某涛和杜某亮的两个银行账号,我把这两个账号给了牟某丽,让他们往宋某涛的账户上打了16万,往杜某亮的账户上打了10万……于某国告诉我去年(2014年)10月份,他还曾给刘某华他们打了一张38万元的欠条,其中有那26万元的本金,12万元的利息……”;“于某国借钱的当天给牟某丽和刘某华他们打过一张16万和一张10万的欠条,后来还曾给我说又给他们打过一张38万的欠条,这些条子都在牟某丽他们那里……”等等。宋某涛在询问笔录中陈述“……那时朱某民和陈培勇都在孤岛镇农村信用社上班,他俩在一起干贷款的事情,后来我曾问过陈培勇,他告诉我说这16万是朱某民给他打来的钱,打到他用我的身份证办的那只农村信用社卡上给他用了……”等等。2015年9月25日,该局向刘某华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经审查朱某民、于某国没有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原告刘某华及被告朱某民送达了出庭通知书,要求刘某华、朱某民出庭参加诉讼。原告刘某华按时出庭,被告朱某民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刘某华与被告朱某民之间是否存在涉案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主张涉案借款人是被告朱某民,朱某民主张涉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于某国,其仅为中间介绍人;庭审中原告刘某华并未提交与被告朱某民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书面债权凭证,在此情况下,认定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应主要看双方是否存在借贷的合意,以及存在借贷合意的前提下,出借人是否已向借款人履行款项交付义务。本案中,第一、朱某民之所以称涉案借款人是于某国而非其本人,原因在于于某国于2013年10月14日在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经侦大队的询问笔录中自认其是借款人。但是比较朱某民与于某国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二人的陈述存在多处矛盾,难以证实朱某民的主张:1、朱某民称于某国给牟某丽和刘某华打过一张16万元和一张10万元的欠条,而于某国称其打了26万元的借条。2、朱某民称于某国是借款当日给牟某丽和刘某华打的欠条,但当询问人问于某国“借钱时,是你自己跟牟某丽谈的吗”,于某国回答“不是,当时朱某民没有说借的谁的钱,只是告诉我这26万元是借别人的,后来贷不出款来了,朱某民才告诉我说是牟某丽的,原来我也不认识牟某丽”。3、于某国在其询问笔录中称“当时朱某民就给我借了26万元”,借款当时于某国并不知道钱是牟某丽的,也不认识牟某丽,而朱某民对其本人于2015年9月17日在河口公安局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朱某民)将宋某涛、杜某亮的账号交给牟某丽的前提是被告朱某民在于某国和牟某丽之间牵线搭桥,向双方相互介绍对方,形成借贷合意,而不是被告朱某民向原告借款”。如果其质证意见属实,根据其所说借款当时于某国与牟某丽经其介绍应已互知对方,但这与于某国的陈述截然相反。4、于某国称其借款是为了偿还河口农商行的一笔到期的30万元贷款,而朱某民称于某国借钱时因为于某国欠别人的钱,让他帮忙借26万元钱还账,而在宋某涛的询问笔录中,宋某涛陈述听陈培勇说其卡上的16万元是朱某民打来给陈培勇用的。第二,于某国称曾经向原告偿还过一个月或两个月的利息,但未有任何证据证明偿还利息情况。第三,本院依法调取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取款记录等证据显示涉案借款中杜某亮卡上的10万元由杜某亮支取,宋某涛卡上的16万元经转账后由李泽令用于偿还银行贷款,与朱某民和于某国的陈述不一致。根据该事实能够认定原告转入宋某涛、杜某亮账户中的260000元借款没有为于某国所使用,亦与于某国没有任何关联,因此被告朱某民的抗辩主张涉案借款由于某国所用明显不属实。第四,于某国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中明确载明“其中26万元朱某民用了,后因该笔贷款朱某民被河口公安局立案侦查,于是朱某民找到我,让我承认这笔26万元款项是我用了,与朱某民没有关系”,从中可以看出涉案借款的借款人并非于某国。第五,朱某民在其询问笔录及其他场合下多次称于某国向原告出具过16万元、10万元以及38万元的欠条,假设其该陈述属实,即使于某国缺乏偿还能力,原告在手中持有上述借条的情况下,仍意欲通过刑事途径向其追要借款,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第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本院于第二次庭审之前,依照法定程序向原告刘某华及被告朱某民送达了出庭通知书,要求刘某华、朱某民本人到庭就本案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原告刘某华按时出庭并接受了询问,被告朱某民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对此被告朱某民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第七,虽然被告朱某民未向原告出具书面债权凭证,亦不认可涉案借款人系其本人,但是其向原告提供打款账号、指示原告将涉案26万元借款转入宋某涛、杜某亮账户却是客观事实,以此能够认定被告朱某民和原告之间达成了借贷的合意。综上,在被告朱某民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涉案借款人另有他人的情况下,本案现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高度指向或者能够证明涉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被告朱某民,而不是案外人于某国。原告按朱某民的指示将涉案款项打入了朱某民指定的账户,完成了款项交付义务。至此,原告与朱某民之间的涉案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因被告朱某民至今尚未偿还涉案借款,对原告请求被告朱某民偿还借款本金2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民支付逾期偿还银行贷款产生的损失68777.39元。本院认为,原告向朱某民出借的260000元借款,是其向河口农商行申请的30万元贷款中的一部分。一方面,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涉案借款发生时,其与朱某民约定由朱某民负责偿还该部分贷款;另一方面,即使原告与朱某民约定由朱某民直接偿还该笔贷款属实,其作为借款人,在银行贷款到期后,亦有义务按照贷款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原告未按期偿还贷款个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损失68777.39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涉案借款未约定利息,被告朱某民主张口头约定月利率为6分。本院认为,在无相关证据证明利息已约定或曾经实际偿还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涉案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其自2012年1月27日开始要求被告朱某民偿还借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鉴于本案案情,根据公平原则,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民应自原告第一次提起诉讼之日即2014年1月6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为宜,按照年利率6%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华借款本金26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26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刘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86元,由原告刘某华负担×元,由被告朱某民负担×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天安审 判 员 肖志红人民陪审员 刘小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辛 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