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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6民辖终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胡林锋、朱桂荣与王贺庆、鹤壁市锦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林锋,朱桂荣,王贺庆,鹤壁市锦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6民辖终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林锋,男,1976年2月10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桂荣,女,1976年9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贺庆,男,1958年1月1日出生。原审被告鹤壁市锦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石林镇汤鹤公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朱桂荣,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胡林锋、朱桂荣因与被上诉人王贺庆、原审被告鹤壁市锦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2016)豫0622民初165-1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胡林锋、朱桂荣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都在鹤壁市山城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该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把上诉人的出生月日写错,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2016)豫0622民初165-1号民事裁定,把该案指定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管辖协议约定起诉地方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或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故原审法院作为管辖协议约定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 超审判员 魏晓华审判员 翁仙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 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