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20民初16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吴维强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维强,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20民初1636号原告吴维强,男,生于1963年11月19日,汉族,居民,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岳文明,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生于1968年5月18日,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住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双星大道4号。负责人伍朋,系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西大街25号平安财富中心电梯楼层20-21层。负责人石合群,系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吴维强与被告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吴维强撤回起诉。预收案件受理费888元,减半收取444元,被告XX承担,此款已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付给XX的款项中扣除交付原告原告吴维强。审判员 张志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叶小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