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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商初字第57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国鼎支行与联华恒越集团有限公司、大发强盟包装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国鼎支行,联华恒越集团有限公司,大发强盟包装有限公司,浙江斯达博思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陈志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5718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国鼎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京龙大厦1、2幢一层7-11号及二层南首。负责人:王建彬,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川海、金彩凤,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联华恒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金乡镇第三工业园区(二环路)。法定代表人:陈志勇。被告:大发强盟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龙港镇示范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易志龙。被告:浙江斯达博思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金乡镇第三工业园区二环路(联华恒越集团有限公司用房A栋三楼B区)。法定代表人:黄娜燕。被告:陈志勇。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国鼎支行与被告联华恒越集团有限公司、大发强盟包装有限公司、浙江斯达博思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陈志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联华恒越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9万元及利息、复息(暂算至2015年9月1日止的利息、复息合计37519.53元,之后利息、复息、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大发强盟包装有限公司、浙江斯达博思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陈志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律师费、保全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月23日,被告联华恒越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5年授字740104号《授信协议》,约定原告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期间内向被告联华恒越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人民币420万元的循环授信额度。该授信协议项下的一切债务由被告大发强盟包装有限公司、浙江斯达博思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陈志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被告大发强盟包装有限公司、浙江斯达博思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陈志勇分别向原告出具了编号为2015年保字740104-1号、2015年保字740104-2号、2015年保字740104-3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为被告联华恒越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提供最高限额为42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联华恒越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年贷字第7401150219号《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420万元,贷款用途为归还政府转贷应急资金,贷款期限自2015年2月11日至2016年2月11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5.88%,每月20日为计付息日,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原利率加收50%计息。未按时付息的,原告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同日,被告大发强盟包装有限公司、浙江斯达博思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陈志勇分别签署告知书,知晓该笔借款的用途。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联华恒越集团有限公司发放贷款420万元,被告联华恒越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2月28日偿还本金5万元、3月30日偿还本金5万元、4月28日偿还本金5万元、5月28日偿还本金5万元、7月20日偿还本金1万元,并足额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20日,后陆续归还部分欠息计9940.22元。截止2016年3月29日,被告联华恒越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本金399万元、期内利息143910.17元、逾期利息45944.85元、期内利息的复利3999.58元。本院认为,各保证人提供最高额保证,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应以最高额为限。原告主张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联华恒越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国鼎支行借款本金399万元、期内利息143910.17元、及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6年3月29日,逾期利息为45944.85元,复利为3999.58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本金399万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143910.17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8.8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大发强盟包装有限公司、浙江斯达博思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陈志勇均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分别与编号为2015年保字740104-1号、2015年保字740104-2号、2015年保字740104-3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均不超过500万元。三、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国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2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20元,合计44440元,由被告联华恒越集团有限公司、大发强盟包装有限公司、浙江斯达博思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陈志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聪碧人民陪审员  郑 俊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应俊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