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35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与吕德坤、张志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吕德坤,张志诚,杨志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356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住所地平度市红旗路57-3号。代表人刘智玉,支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建良,支行职工。被告吕德坤,农村居民。被告张志诚,农村居民。被告杨志刚,农村居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与被告吕德坤、张志诚、杨志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建良,被告吕德坤、被告杨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诉称,2014年7月26日,被告吕德坤请求原告给予其借款支持,原告及时地受理了被告吕德坤的借款申请,向被告发放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年利率14.58%,到期不还按根据逾期天数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26日。被告张志诚、杨志刚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吕德坤无正当理由未偿还本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吕德坤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至2015年8月6日利息1568.14元,共计51568.14元;2、被告吕德坤偿还原告自2015年8月7日至还清全部本息日的利息;3、被告张志诚、杨志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吕德坤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要求延期履行。被告杨志刚辩称,担保属实。被告张志诚收到诉状,传票,应诉、举证通知书后,未按时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放款单、收据各1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被告吕德坤逾期未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及时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被告张志诚、杨志刚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志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德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至2015年8月6日利息1568.14元,共计51568.14元。二、被告吕德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自2015年8月7日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期间的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58%计算,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前履行的,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三、被告张志诚、被告杨志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志诚、被告杨志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吕德坤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9元,由三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柳孔圣审判员 张培武审判员 陈 雷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官雪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