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4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与迟彦彦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迟彦彦,赵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4民初141号原告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法定代表人陈爱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姬忠山,山东鹏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恩升,山东鹏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迟彦彦,女,199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州市。被告赵飞,男,198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阴县。原告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担保公司)与被告迟彦彦、被告赵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克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安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姬忠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迟彦彦、被告赵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安担保公司诉称:2015年8月,原被告签订《购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约定:被告迟彦彦向银行申请按揭(牡丹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在银行贷款发放之前,被告迟彦彦委托原告垫付部分车款,待被告申请的按揭业务批准后,被告迟彦彦授权银行将该笔透支金转入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作为偿还原告垫付的车款及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迟彦彦垫付车款167000元,但被告迟彦彦申请的按揭业务未得银行批准,依据合同1.5、10.1、10.2、第六条等条款,被告迟彦彦应支付原告垫付车价款、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等费用,被告赵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多次向两被告主张��权均未实现,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迟彦彦支付原告垫付款167000元及手续费20881元;2、判令被告迟彦彦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违约金20040元(自2015年9月27日起以167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至判决生效,暂定六个月);3、判令被告迟彦彦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0500元;4、诉讼费由被告迟彦彦承担。被告赵飞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华安担保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购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购车发票复印件、付款回单及银行明细、结婚证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被告迟彦彦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赵飞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原告华安担保公司作为甲方,被告迟彦彦作为乙方,被告赵飞作为丙方,签订《购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一份,约定:鉴于乙方因购买汽车需要,向���行宁波江东支行申请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或消费贷款,请求甲方为其办理垫款购车、资料收集、上牌、抵押、保险等一系列服务。为确保乙方全面履行本合同项下的各项义务,丙方同意为乙方向甲方的履约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1.1在银行贷款发放前,乙方为实现提前提车,请求甲方共同出资购买汽车,品牌型号为奥德赛牌HG6481BBAB,车架号及发动机号为LHGRB3836E8006286/1306278,车辆价格为239800元。1.2甲方同意为乙方垫款购车的,乙方应在甲方垫款之前向汽车经销商自行支付不少于车辆价格30%的首付款,剩余尾款由甲方直接垫款或通过甲方指定的第三方(户名:泮峰,账户:6222083901006126513,开户行:工行宁波江东支行)转付给车行或车行指定的下述账户,车行指定账户信息如下:户名:济南圣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户银行:齐鲁银行济南段店支行,���户:1171414000000017699。1.5乙方申请的贷款无论何种原因不被银行批准发放的,乙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置:(1)自甲方垫款之日起30天内或收到甲方通知之日起3天内一次性归还甲方的垫款;(2)乙方未归还垫款的,乙方同意将所购车辆交给甲方保管并处置。7.1乙方向甲方支付手续费,金额为20881元。10.1乙方违反以下任一条款的,均视为乙方违约:(1)乙方未及时归还甲方垫付的车价款的。10.2乙方违约的,应承担以下违约责任:(1)因乙方违约,导致甲方资金被占用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自资金占用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费(按月利率2%计算)。(2)乙方存在第十条10.1条款约定的违约情形时,除承担资金占用费(特指造成资金占用的)外,还应向甲方支付自违约之日起按贷款金额每日0.1%的违约金。(5)车辆处置所得款优先偿还所欠银行及甲方债���,款项不足以偿还债务的,甲方有权向乙方继续追偿,包括但不限于本金、资金占用费、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车辆评估费、催收费用等。车辆处置所得款扣除上述费用后仍有多余的,多余部分由乙方提存。2015年8月28日,泮峰向济南圣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跨行汇款167000元,给收款人留言:迟彦彦车款,有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及银行明细为证。审理中,原告华安担保公司主张因被告迟彦彦征信原因,银行未审批发放贷款。审理中,原告华安担保公司提交被告迟彦彦、被告赵飞的结婚证复印件,但不确定两被告是否是夫妻关系。另,原告华安担保公司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实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0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华安担保公司提交的购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购车发票复印件、付款回单及��行明细、结婚证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及原告华安担保公司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9月签订的《购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如约履行。在上述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华安担保公司按合同约定为被告迟彦彦垫付了167000元的车价款,被告迟彦彦未支付手续费及未及时清偿上述车价款,故对于原告华安担保公司要求被告迟彦彦支付垫付款167000元及手续费2088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华安担保公司主动将资金占用费、违约金的总数调整为以167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7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0500元,有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为证,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飞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迟彦彦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实际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迟彦彦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迟彦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167000元及手续费20881元。二、被告迟彦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违约金(以167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7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迟彦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0500元。四、被告赵飞对上述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实际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迟彦彦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6元,减半收取2288元,由被告迟彦彦、被告赵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克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 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