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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商初字第9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勇力、崔玉杰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勇力,崔玉杰,崔洪东,张元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商初字第913号原告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杨希军,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吕洪建,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花园信用社主任。被告张勇力,男,1988年3月19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崔玉杰,男,1970年10月5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崔洪东,男,1976年10月13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张元辉,男,1982年10月2日生,汉族,农民。原告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崔玉杰、崔洪东、张元辉、张勇力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洪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玉杰、崔洪东、张元辉、张勇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张勇力于2012年3月5日与我联社分支机构花园信用社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金额20万元,期限36个月,由被告崔洪东、张元辉、崔玉杰为被告张勇力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并与我联社分支机构花园信用社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张勇力于2014年9月16日在我联社分支机构花园信用社借款200000元,于2015年2月25日到期,现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使贷款逾期形成违约。被告张元萍与被告崔玉杰系夫妻关系,签订《夫妻双方共同承诺书》,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月梅与被告崔洪东系夫妻关系,签订《夫妻双方共同承诺书》,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红燕与被告张勇力系夫妻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马红与被告张元辉系夫妻关系,签订《夫妻双方共同承诺书》,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元辉、崔洪东、崔玉杰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上列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用由上列被告承担。被告崔洪东、崔玉杰、张元辉、张勇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崔洪东、崔玉杰、张元辉、张勇力于2012年3月5日与原告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花园信用社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成员自2012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4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1200000元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期间为上述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并约定在合同约定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合同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崔洪东、崔玉杰、张元辉、张勇力在借款人栏及联合保证人栏内分别签字。2014年9月16日,被告张勇力向原告分支机构花园信用社借款20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2月25日,利率9.94‰,此款于贷款当日转至被告张勇力账户。现被告崔玉杰、张勇力、张红燕下落不明,无法取得联系。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委托《山东法制报》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崔玉杰、张勇力、张红燕:本院受理原告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你们与崔洪东、陈月梅、张元萍、张元辉、马红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和举证的期限分别为公告期满后的15日和30日内,并定于举证期满后的第3日上午9时(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在本院杨安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逾期则依法缺席裁判”。逾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在审理期间,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马红、张红燕、陈月梅、张元萍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一份及乐陵市花园镇关王堂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张勇力于2014年9月16日向原告分支机构借款200000元,同日,原告将款转至被告张勇力账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崔洪东、崔玉杰、张元辉、张勇力共同与原告签订有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保证合同有效。涉案贷款数额、日期及约定的还款日期在保证合同约定的范围之内,故被告崔洪东、张元辉、崔玉杰应对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在担保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在审理期间,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马红、张红燕、陈月梅、张元萍的起诉,不违背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崔洪东、崔玉杰、张元辉、张勇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勇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崔洪东、张元辉、崔玉杰对上述第一项中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崔洪东、张元辉、崔玉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勇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崔洪东、崔玉杰、张元辉、张勇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娟人民陪审员  陈祥忠人民陪审员  张茂绪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