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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5民初字1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苗苏江与马光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苏江,马光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05民初字1139号原告:苗苏江被告:马光明原告苗苏江与被告马光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苗苏江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苗苏江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实而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因此,原告苗苏江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苗苏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20.65元(原告已预交),原告减少诉讼标的50826元,减少后的诉讼标的为10000元,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即25元),由原告苗苏江负担。余款1295.6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苗苏江。审判员  和颖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喜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