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民申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木垒县天意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吉鑫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王延山、张兴、张光彬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木垒县天意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吉鑫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王延山,张兴,张光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民申字第31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木垒县天意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木垒县。法定代表人:包万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龙,新疆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吉鑫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木垒县。法定代表人:乔贵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治刚,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延鸽,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王延山,男,汉族,1968年11月1日出生,系个体户。现住址不详。原审第三人:张兴,男,汉族,现住址不详。原审第三人:张光彬,男,汉族,现住址不详。再审申请人木垒县天意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疆吉鑫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鑫公司)、王延山、张兴、张光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昌吉中院)(2015)昌中民二再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审查过程中查明,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木垒县法院)于2010年4月作出(2009)木民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书,再审申请人天意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昌吉中院于2010年8月5日作出(2010)昌中民二终字第170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重审。木垒县法院于2011年4月作出(2011)木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后被申请人吉鑫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昌吉中院于2011年7月作出(2011)昌中民二终字第18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吉鑫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9月作出(2012)新民申字第649号民事裁定,指令昌吉中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昌吉中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昌中民二再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当事人如对再审判决不服可以向相关人民检察院申请检查建议或抗诉的方式再行主张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及第四百零二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审查。审判长 敖 其 尔 加 甫审判员 郭 长 安审判员 黄 竹 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祖丽比亚·艾尼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