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4民初18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原告朱凯、周辛惠、郭君宏、段杰、邢志海、丰波、吴淑珍、孙喜家、XX红与被告沈阳市大东区鹏利花园AB区业主委员会业主知情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凯,周辛惠,郭君宏,段杰,邢志海,丰波,吴淑珍,孙喜家,XX红,沈阳市大东区鹏利花园AB区业主委员会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十五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1857号原告:朱凯,男,197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原告:周辛惠,女,1976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原告:郭君宏,男,196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东陵区。原告:段杰,男,1963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原告:邢志海,男,196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原告:丰波,男,198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原告:吴淑珍,女,196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原告:孙喜家,男,198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原告:XX红,女,197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八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于元正,系辽宁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大东区鹏利花园AB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负责人:王瑞喜,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忱,系辽宁省合同法研究会会员。原告朱凯、周辛惠、郭君宏、段杰、邢志海、丰波、吴淑珍、孙喜家、XX红与被告沈阳市大东区鹏利花园AB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鹏利花园业委会)业主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凯、周辛惠、郭君宏、邢志海、丰波、XX红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元正,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共同诉称:原告是被告小区的业主,自2011年5月开始被告掌管本小区全体业主的广告等收入,原告作为业主有权知道被告收入及支出的详细情况,有权查看收入账目,但是被告不允许原告查看,不向全体业主公布真实收入信息,被告还非法聘请顾问发放顾问费并给业委会的部分成员发放补助共计81600元。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原告要求查阅被告2011年5月至今的收入及支出情况材料并公示,保障原告的知情权;2、撤销被告于2012年11月作出的发放顾问费及业主委员会成员补助费的决定。被告辩称:被告对所经营的财务、账目公开义务无异议,且也主动做过按期公示,不存在业主知情权妨碍。原告诉讼请求撤销对部分业主委员会人员的补助决定,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请已超过除斥期间,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朱凯等8人均系沈阳市大东区鹏利花园AB区小区业主。被告从2011年5月开始有收入,该收入系业主对建筑物所有的共有部分广告等收益。被告于2012年11月24日决定聘请郑新伦、张华为被告顾问,二人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并给顾问每月每人1300元补助,主任负责全面工作,电话费产生太多,每月补助主任电话费800元……。被告又于2014年1月2日在园区内张贴公示表,公示被告广告费、其他费的收支明细……。被告公示收支明细信息后原告多次找政府相关部门反映情况,要求查阅被告收入及支出情况信息并撤销被告给业委会顾问及成员发放补助决定,均未予以解决。上述事实,有房产证、公示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业主请求公布、查阅下列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及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及会议记录;(三)物业服务合同、共有部分的以使用和收益情况;(四)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处分情况;(五)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本案中,原告作为园区业主,对建筑物所有的共有部分收益的广告收入及其他收入及支出情况享有知情权,故对原告要求查阅自2011年5月以来被告收入及支出情况材料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于2012年11月作出的发放顾问费及业主委员会成员的补助费的决定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的该项行为系为全体业主服务并从收益中所支出,属于业主意思自治的表现,原告不能要求法院以公权力加以干涉,原告认为被告的该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召集业主大会行使业主委员会人事罢免权及撤销业主委员会的决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大东区鹏利花园AB区业主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原告出具2011年5月至今的收入及支出情况;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沈阳市大东区鹏利花园AB区业主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季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硕